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是導致礦業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浪費和資產大量流失。最高法院日前公布“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運用刑罰手段遏制這類犯罪行為,提供有力法律依據。這個司法解釋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我國刑法第343條規定了非法采礦的3種情形: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等。
司法解釋明確,實施上述情形之一,且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343條還規定了相關處罰標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可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據此,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司法解釋還對“破壞性采礦罪”作出明確。刑法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司法解釋明確為:“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最高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表示,非法采礦和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應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人民法院負責對鑒定進行查證。對主管部門做出的程序合法、內容屬實的鑒定結論,人民法院要作為定案依據予以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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