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許可證。如有違反,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獲得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的企業,要依法規范自身經營行為,嚴禁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許可證。
三、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各省(區)市商務系統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主管部門和有關中央管理企業應立即按照規定,對本地區或本企業近期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分配、執行中的違法和違規行為進行徹底清查,并于2004年8月15日之前將清查結果報送商務部(外貿司)。
四、各省(區)市商務系統焦炭等商品出口配額主管部門要嚴格遵守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嚴禁在配額分配中以權謀私和收受賄賂。如有違反,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為更有效地制止各種配額違法行為,規范出口經營秩序,商務部設立舉報電話,24小時受理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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