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各地商檢局,各總公司,各工貿總公司:
焦炭是我國大宗資源性出口商品。為治理整頓焦炭出口經營秩序,保證出口產品質量,實現焦炭出口的規模經營,提高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外經貿部和國家商檢局聯合制定了《焦炭出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焦炭出口管理暫行辦法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焦炭出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治理整頓我國焦炭出口經營秩序,提高出口產品質量,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制度。
(一)由各地商檢局會同產地省(市)外經貿委(廳、局)等單位,負責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工作。
(二)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每年復查一次,并在《國際商報》上公布當年獲得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的企業名單,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不得轉借,冒名頂替。
(三)經營焦炭出口的外貿、工貿企業必須向獲得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的企業收購焦炭,組織出口。
(四)各地商檢局不得受理未獲得質量許可證企業的焦炭報驗工作。
(五)國家商檢局負責制定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辦法。
第三條 為避免焦炭出口經營過于分散,實現焦炭出口的規模經營,獲取規模效益,各地外經貿委(廳、局),各外貿、工貿總公司進行焦炭出口配額二次分配時,分配給每個出口企業的配額數量最少不得低于2萬噸。獲得焦炭出口配額的企業必須加入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焦炭分會。
第四條 具有外經貿部批準的焦炭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其出口的焦炭必須是自產產品,并須獲得出口焦炭質量許可證。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焦炭,必須是本企業自產產品,出口數量控制在外經貿部核定的出口規模以內,并由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通過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統一協調。
第六條 實行出口焦炭堆場掛牌經營制。
國家商檢局或受其委托的口岸商檢局負責對天津等港口的出口焦炭堆場進行全面核查,對符合出口焦炭堆放條件的堆場,準予掛牌經營,對不符合堆放條件的堆場,限期改造或取締。
第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焦炭出口為國家法定檢驗商品,出口合同的檢驗條款,應以各地商檢機構檢驗結果為準,以此作為最終結匯依據,在品質條款中,粒度要以裝港檢驗為準,并訂立相應的獎罰條款。
第八條 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負責焦炭出口的協調管理工作,各經營焦炭出口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自營出口生產企業要接受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的協調。
第九條 各類外貿公司、工貿公司、自營出口生產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須嚴格按本辦法執行。對違反本辦法的企業,一經查實,將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并責成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監督執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