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
障和促進煤炭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
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
例。
第三條 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鼓
勵煤炭的加工轉化,推廣潔凈煤技術,提供多種煤炭產品,以適應市場需求,
提高經濟效益。
第四條 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
公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
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
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
對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并、重
組、聯合等方式組建跨地區、跨所有制、跨行業的企業集團,實行生產、經營
一體化。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
康,對井下作業的職工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九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
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
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二)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采方案;
(三)年生產能力不得少于30萬噸;開采零星資源、極薄煤層及殘采、
復采的礦井,年生產能力不得少于3萬噸;
(四)煤炭資源的采區回采率,開采薄煤層不得低于百分之85%,開采
中厚煤層不得低于80%,開采厚煤層不得低于75%。
(五)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六)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必須綜合開采、綜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及地質災害防
治方案;
(八)有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和先進的開采技
術;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須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二)縣(市、區)、市(地)煤炭管理部門逐級審核簽署的意見,開辦
鄉鎮煤礦企業的,還須提交由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的意見;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
(四)環境保護部門的評價報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審批煤礦企
業,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
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由國土資源主管
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種石墨(鱗片狀
石墨、電池用石墨)以及含鎵、鍺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種或稀缺煤種,省人民
政府應當設立資源保護區,實行保護性開采;稀缺煤種實行專戶供應。
在資源保護區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
批準。在資源保護區已經開辦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整頓、聯合、改造,在規定
期限內達到保護和綜合利用要求。
資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下列煤礦企業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簽署
意見,并按規定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一)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煤礦企業;
(四)在國家規劃礦區范圍內開辦的煤礦企業;
(五)其他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第十五條 已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
稱的,須向設立煤礦企業的原審批機關、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有
關手續;變更礦區范圍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
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已經開辦的鄉鎮煤礦企業合并、分立、終止或
出租、抵押采礦權的,須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后,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工程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進行施工,實行項目法人責
任制和工程監理制,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煤礦建設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
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職責對其參與的項目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七條 煤礦建設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門組織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消
防、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審計部門應當對國家投資的建
設工程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 煤炭生產、煤礦安全與礦區保護
第十八條 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投產前必須依法領取煤炭生產許
可證。禁止轉讓、出租、涂改、偽造煤炭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也不得從事礦
山設計以外的掘進活動。
第十九條 省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登記、審
查、頒發、年檢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煤炭管理部門,根據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授權,負
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在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礦長、采
礦權人、礦區范圍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煤礦企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說明延期理由,并
在期滿前9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一條 煤炭的開采、加工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要
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采礦者進行復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內開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資源,
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主要開采礦種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和采
礦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進行煤炭生產,不得
越界、越層開采。
第二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
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建立和推行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
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煤礦企業貫徹落實國家有關
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救護、調查和
處理。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
定代表人及其他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
章、規程,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和環境安全的管理,實行安全生產責
任制,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環境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煤礦職工有權抵制。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并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
業現場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二十九條 煤礦礦長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組織培訓,取得礦長資格證
書;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
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執行。
第三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為職工繳納失業、醫療、養
老、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信、交通及其
他生產設施,不得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電力專用線路、
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通信線路和專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二條 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煤炭法規定的經營條件,并
符合本省對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未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
的煤炭產品,不再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但其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
炭產品,應當依法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后,
由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申請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
料:
(一)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申請書;
(二)煤炭經營企業資格審查表;
(三)注冊資本證明;
(四)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五)經營設施和儲煤場地證明;
(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煤炭經營企業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
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第三十六條 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有關材料之日起
2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頒發煤炭經營資格證書;不
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持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或煤炭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煤炭產品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實行總量
控制、定額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在煤炭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二)國家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三)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額外加收費
用;
(四)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
營;
(五)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六)哄抬煤價或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煤炭,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
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八)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未取得煤
炭生產許可證或使用偽造、涂改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縣
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轉讓、出租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沒收
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
理煤炭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可以
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或其
他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越界、
越層開采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開采,拒不退回
的,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
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的,由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有第(一)項行為
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第(二)、(三)、(
四)、(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
銷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一)未領取煤炭經營資格證書,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
(二)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轉讓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
(三)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的;
(四)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的;
(五)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證書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
與煤炭經營活動,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或額外加收費用的,由其上一
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設立煤炭供應中
間環節收取的費用以及額外加收的費用,一律上交財政。
第四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省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
人員,在審批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經營資格證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動中濫用
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
定條件的煤炭糾察機構負責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
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
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
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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