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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7/19 14:13:00       

關于印發《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運行[2011]99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經信委、工信委、工信廳)、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煤炭廳(局、辦),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煤炭、電力、港口企業等有關單位:

為規范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提高應急狀態下的煤炭供應保障能力,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等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單位在執行《辦法》過程中,如遇重大問題,請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報告。

附:《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提高應急狀態下的煤炭供應保障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電力等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費地、關鍵運輸樞紐等地(以下簡稱儲備點)建立的,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導致煤炭供應中斷或嚴重不足情況,由中央政府統一調用的煤炭儲備。

第三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遵循企業所有、國家調節,市場運作、財政補助,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等部門負責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管理工作。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等部門負責擬定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規模,確定承儲企業和儲備點布局,下達收儲計劃和動用指令,指導企業現場管理,實施監督考核,定期向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及信息;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下達新建、改擴建儲備點建設項目中央投資補助,委托省級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對轄區內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施監督檢查。

財政部負責審定安排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貸款貼息和管理費用補助,授權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對承儲企業有關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部署,負責國家應急儲備煤炭的運輸組織、協調,并對運輸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等單位承擔煤炭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支持,負責收集電煤生產、消耗、庫存情況,分析趨勢,提出應急儲備建議,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儲備點布局

第六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保障區域:

(一)煤炭消費主要依靠跨省區調入,運輸距離長、環節多的地區;

(二)水電裝機比重高、季節性用煤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區;

(三)煤炭資源賦存條件差,自給能力低的地區;

(四)其他需應急保障的地區。

第七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布局遵循輻射范圍廣、應急能力強、儲備成本低、環境污染小的原則。重點部署在沿海、沿江、沿河港口和華中、西南等地區。

第八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位于區域交通樞紐,擁有水運、鐵路和公路運輸其中兩種方式以上的聯運條件,市場輻射范圍和資源腹地寬廣;

(二)集疏運基礎設施完備、良好,煤炭堆存能力較大;

(三)煤炭裝卸、計量、質檢、環保等設施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部、鐵道部等有關單位,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確定。

第十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應充分利用現有場地和設施。需要新建、改擴建的,由儲備點企業負責籌措所需資金,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有關規定和程序申報,并落實各項建設條件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儲備點新建、改擴建需中央投資補助的,由省級發展改革委、中央計劃單列企業按《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報送資金申請報告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并從中央預算內基建投資中安排投資補助。

第三章 承儲企業確定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煤炭資源充足,煤礦生產能力在2000 萬噸/年以上,煤質優良穩定,適用于多數電廠;火力發電廠裝機容量在100 萬千瓦以上;

(二)具備良好的區位優勢和運輸條件;

(三)綜合實力強,管理規范,信譽良好,三年內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四)與儲備點具有產權聯結或穩定的經濟合作關系;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年度儲備規模和布局,采取招標、專家評審等方式確定。招標程序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與承儲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四章 儲備、輪換與動用

第十四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年度規模根據應急需要和煤炭產運需狀況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十五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期限原則上按照每年8 個月確定。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下達的儲備計劃,及時組織資源,向運輸部門提報需求,加強與鐵路、港航企業的銜接。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鐵道部組織有關港航、鐵路運輸企業優先安排國家應急儲備煤炭的裝卸及運輸。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船舶運力一般由供需雙方自行解決。特殊情況下,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協調,運價按當期市場價格執行。

第十八條 在沒有應急動用情況下,承儲企業儲備期月均庫存不低于基礎期內同期庫存量與儲備量之和。2011 年考核基礎期內庫存為2008-2010 年的同期月均庫存量。同時,最低庫存量不低于儲備量。

第十九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輪換,應與正常生產經營、周轉相結合,保證儲備煤炭始終處于先進先出、以進頂出的滾動狀態。每季度至少輪換一次。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或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等單位的建議,以及其他應急需要,做出動用決定,向承儲企業等有關單位下達動用指令,抄交通運輸、鐵道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動用價格,參照儲備點所在地當期同品質煤炭市場價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動用過程中有關銜接方式、資金結算等,按日常供需銜接方式運作。如遇緊急情況,按照動用指令中明確要求執行。

第五章 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建立健全儲備點現場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管理和檢查。對數量、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對危及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上報。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在儲備點應具備可檢查、可認定、位置邊界清晰、滿足存儲要求的儲煤場地。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儲煤區和垛位應盡量集中。

第二十五條 國家應急儲備煤炭品種為動力煤,發熱量等煤質指標應符合用戶需要。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建立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逐批計量、質量檢驗制度,保證收儲煤炭的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地點符合收儲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當對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行專賬登記,保證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定期聯合對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進行盤存。

第二十八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行月度報告制度。承儲企業應在每月第10 個工作日前,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省級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及專員辦,上報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月度報表和分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不得違法將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對外進行擔保或用于清償債務。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所需資金,原則上由承儲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

第三十一條 對完成儲備任務的承儲企業,中央財政對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貸款或占用資金給予利息補貼,對場地占用費和保管費等管理費用予以定額補貼。對沒有完成儲備任務的,不給予財政補貼。在中央財政安排財政補貼之后,承儲企業自負盈虧。

第三十二條 儲備期結束后,承儲企業要編制補貼資金申請報告,經儲備點所在地專員辦審核蓋章后,報送財政部審核撥付。執行中,可根據企業完成任務情況,采取分期撥付、集中清算的方式。

補貼資金預算下達后,按照財政國庫管理有關規定支付資金。

第三十三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財務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其委托(授權)的省級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專員辦,對承儲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內容主要包括: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儲備計劃落實及動用決定執行,中央財政補助資金使用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其委托(授權)單位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企業或儲備點資格:

(一)拒不實施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收儲計劃及動用決定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儲備點或動用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

(三)虛報、瞞報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數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數量嚴重缺失、質量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條 承儲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騙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貸款貼息和管理費用補貼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 號)查處。

第三十九條承儲企業或儲備點經營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騙取、挪用國家應急儲備點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的,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1 號)查處。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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