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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并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于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并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于微量補貼,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調查機關可以采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于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調查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并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補貼、損害作出初裁決定,并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 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采取以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 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 承諾 第三十二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征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后,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 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 第三十九條 征收反補貼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 反補貼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 下列三種情形并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于補貼。 第四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 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反補貼稅生效后,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后,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 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補貼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 出口補貼清單 1.出口國(地區)政府根據出口實績對企業、產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2.與出口獎勵有關的外匯留成或者類似做法。 3.出口國(地區)政府規定或者經出口國(地區)政府批準對出口貨物提供的國內運輸或者運費條件優于對國內貨物提供的條件。 4.出口國(地區)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地為生產出口產品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優于其為生產國內產品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對企業已付或者應付的與出口產品特別有關的直接稅或者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減免或者延遲繳納。 6.在計算直接稅征稅基數時,直接與出口產品或者出口實績相關的扣除優于國內產品的扣除。 7.對與出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有關的間接稅的減免或者退還,超過對國內同類產品所征收的間接稅。 8.對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優于對用于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但特殊情形除外。 9.對與生產出口產品有關的進口投入物減免或者退還進口費用,超過對此類投入物在進口時所收取的費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國(地區)政府以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成本和虧損的費率,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者保險,或者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者外匯風險提供保險或者擔保。 11.出口國(地區)政府給予出口信貸的利率低于使用該項資金實際支付的利率,或者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為獲得貸款所產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使其在出口信貸方面獲得優勢,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賬戶支出的構成出口補貼的其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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