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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2005/1/12 12:25:5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對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進行出讓、轉讓評估和評估結果的確認,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需進行轉讓評估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是指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或轉讓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對探礦權、采礦權價值進行評價估算的行為。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民事主體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法定權力滅失后,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探礦權或采礦權。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包括合資、合作經營和礦業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轉移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

以探礦權、采礦權設定抵押的,應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在抵押實現時按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依法進行評估,并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評估結果依法確認。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結果進行確認。

原國有企業無償占有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因企業合并、分立、重組需變更民事主體而又未改變國有獨資性質的,可以不進行探礦權、采礦權價值評估,但需依法辦理主體變更手續。

第七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擬辦理一個探礦權或采礦權的部分勘查或開采區域的轉讓評估時,應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探礦權、采礦權分立變更登記;

(二)委托評估;

(三)申請評估結果確認;

(四)申請轉讓審批;

(五)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主體變更登記。

采礦權原則上不能分割轉讓,尤其不能以深度標高或分層轉讓。確需分割平面開采區域進行轉讓的,應提交保證相鄰兩個開采系統互不影響的論證報告。

第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必須以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與評估有關的其他地質報告為依據。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中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符合國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有關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評估委托人與評估機構存在直接評估利害關系的,應予以回避。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應由評估委托人與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委托合同書。評估委托合同書應包括評估項目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范圍、評估期限、收費方式和金額、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評估委托人應向評估機構提供完整真實的評估背景資料,并對其負法律責任。評估機構應依據評估委托人提供的資料和資產狀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選擇使用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方法及合理的參數,獨立地進行科學、公正的評估,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評估報告須由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章,并加蓋評估機構印章后生效。

評估機構應對其評估報告的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評估方法的選用。

采礦權評估可以選用的方法:

(一)可比銷售法;

(二)貼現現金流量法。

探礦權評估可視地質勘查程度選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質要素評序法;

(三)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

(四)貼現現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條 評估報告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評估委托人名稱;

(三)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名稱;

(四)被評估探礦權、采礦權的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范圍和評估目的;

(五)評估基準日;

(六)評估原則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依據;

(七)被評估項目的概況(自然地理環境、礦山內外部條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選冶方案等);

(八)評估方法、計價標準、參數選取的說明和評估過程;

(九)評估結果;

(十)評估結果有效期,評估基準日后的調整事項,評估結果有效的其它條件,評估報告的使用范圍,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十一)附件目錄;

(十二)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交日期;

(十三)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評估項目負責人及參加人簽章或簽名;

(十四)評估機構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復印件;

2.評估委托合同書;

3.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匯總表及明細表;

4.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的說明;

5.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6.評估基準日以前的項目投資數額、來源及固定資產一覽表;

7.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除外);

8.標明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范圍的地質和工程圖件;

9.注冊資產評估師資格證書復印件;

10.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不包含礦產資源儲量的地質報告中與評估有關的內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與評估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是指對評估報告編寫機構的資格、評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評估參數選取的合理性、評估有效期等方面進行核定。

確認后的評估結果是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重要依據,也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成交價格的重要依據。確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自確認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帳務處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由評估委托人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半年內提交。

申請評估結果確認,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

(二)評估報告原件;

(三)原發證機關負責核實的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范圍無爭議、無重疊的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的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審查的情況要求評估委托人和評估機構補充材料、補充說明或修改報告,并及時做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第十八條 評估確認機關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有以下情況的不予以確認:

(一)格式及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評估方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或方法選用不當的;

(四)評估參數選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據的;

(五)不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及確認的其他規定的。

第十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若與企事業單位其他資產一并轉讓的,探礦權或采礦權價款應計入被轉讓的企事業單位資產總額。

第二十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或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批準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和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發現評估委托人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并有權宣布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發現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并有權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地礦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1.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管理,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須通過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審查批準,并領取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后取得。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監督管理機關。

第五條 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取得從事中介服務的法人資格;

(二)評估業務人員中,專職高級地質(工程)師不少于2人,專職高級采礦工程師不少于2人,專職高級選礦工程師不少于1人,專職注冊會計師不少于1人,專職注冊資產評估師不少于2人。專職評估業務人員中職齡(男,小于60歲;女,小于55歲)人員比例不得小于50%;

(三)評估業務人員須取得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培訓結業證書;

(四)經考核具有獨立完成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的能力。

第六條 申請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應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申請書;

(二)法人證或企業營業執照(驗原件,交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驗原件,交復印件);

(四)評估業務人員清單(包括專職、兼職人員)及身份證復印件、專業職稱證書和專業培訓結業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證書須驗原件,交復印件);

(五)能夠反映具有獨立評估能力的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案例材料各一份;

(六)機構章程;

(七)機構內部設置情況及管理制度;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經審查批準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收取資格證書的工本費。

第八條 評估機構中從事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的人員須保證每年有40%的業務人員接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培訓。每個業務人員的培訓周期不得長于三年。

  1. 評估機構的評估收費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評估機構和評估業務人員從事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應遵守如下規則:

  1.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2. 堅持評估過程的獨立、客觀、公正性;
  3. 對評估委托人和評估結果確認機關誠實、守信;
  4. 不與評估委托人、評估結果確認機關工作人員串通作弊;
  5. 不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十一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名稱、注冊資金、法定代表人有變動的,應在10天內報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并申請換領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評估機構應在第年的第一季度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工作報告,如實報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開展情況、業務人員的培訓和變動情況等,接受評估資格監督管理機關的年度審查。

監督管理機關每年可抽查一定數量的評估機構的執業情況。抽查的內容包括核查評估業務人員狀況、考察評估過程和走訪評估委托人。評估機構應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配合抽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于每年上半年,將對評估機構的審查情況匯總上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取消其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

一、連續2年未從事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的;

二、有30%以上應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未被確認的;

三、因其資金、業務人員等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條件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為評估機構不再具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

第十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定期統一公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認定和年審情況。

第十五條 評估機構以欺騙手段獲取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

格或偽造探礦權采礦權資格證書均屬違法行為,一經發現,將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或為審查、抽查設置障礙的評估機構,評估資格監督管理機關將不予通過年度審查。

年度審查未通過或未熱愛年度審查的,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暫停其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業務。

被取消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12個月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申請。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申請書及資格證書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制。

第十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遺失的,由評估機構登報聲明作廢后,攜帶提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補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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