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地質礦產部第二十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加強礦產儲量的動態管理,保持地質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礦產資源儲備帳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儲量是指經勘查探明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的儲藏量。
第三條 國家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的登記統計管理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及工程建設壓覆礦產儲量,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全國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下進行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內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協助下進行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工作。各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內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內所屬國有礦山企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開采礦區礦產儲量的登記統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履行礦產儲量登記和提供礦產儲量統計資料的勘查、開采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勘查探明的礦產儲量經過登記后,作為礦產資源規劃分配的依據;探礦權人享有優先取得該礦產儲量的采礦權的權利,開辦礦山企業占用該礦產儲量經過登記后,作為礦山企業占用該礦產儲量的依據。建設項目壓覆的在目前經濟技術條件下無法采出的礦產儲量經過登記后,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受理采礦者對該礦產儲量的采礦登記申請。
第七條 下列礦產儲量必須登記:
一、礦區不同勘查階段所探明的D級以上(含D級)礦產儲量和礦山原儲量登記范圍外新探明的礦產儲量;
二、開辦礦山企業所占用的礦產儲量;
三、變更開采范圍或者礦區圍、開采礦種和企業名稱后礦山企業所占用的礦產儲量;
四、建設項目壓覆的在目前經濟技術條件下無法采出的礦產儲量。
第八條 申報登記礦產儲量須具備的條件:
一、地質勘查單位申報登記勘查明的礦產儲量須具備:
(一)本勘查項目的勘查許可證;
(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有關主管部門對本勘查項目探明的礦產儲量審批文件;
(三)地質勘查單位勘查探明礦產儲量申請登記表。
二、開辦礦山申報登記礦山占用的礦產儲量須具備:
(一)經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復核的礦區范圍;
(二)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礦山企業占用礦產儲量申請登記表。
三、變更開采范圍、開采礦種和企業名稱后礦山企業申報登記礦山占用的礦產儲量須具備:
(一)有關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變更開采范圍、開采礦種和企業名稱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二)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的登記手續;
(三)礦山企業占用礦產儲量申請登記表;
四、建設單位申報壓覆礦產儲量須具備:
(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壓礦的意見(復印件);
(二)該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儲量申請登記表。
第九條 申報登記礦產儲量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地質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應在地質勘查報告批準后三個月內向礦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勘查探明的礦產儲量。
二、開辦礦山企業在主管部門對礦山建設項目批準后,領取采礦許可證前,到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占用的礦產儲量。
三、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合作勘查項目探明的礦產儲量,由申請勘查登記的一方(或合同中約定的一方),在地質報告批準后三個月內,負責向礦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四、壓覆礦產儲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該項目批準后一個月內向所在地區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被壓覆的礦產儲量。
五、因地質工作程度低,沒有計算D級儲量的礦產地現由集體礦山或個體采礦者開采的,應由開采單位或個人委托地質勘查單位簡測計算占用儲量后,進行登記。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市)行政區域的礦區礦產儲量,由探明該礦區礦產儲量的勘查單位到領取勘查許可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市)行政區域的礦山占用礦產儲量,由礦山企業到批準開辦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所在地同級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八、本辦法發布以前勘查探明的礦產儲量,凡已列入礦產儲量表的,視為已登記,不再補辦理登記手續;凡未列入礦產儲量表且未占用的,原勘查單位應在本辦法頒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補辦理登記手續。原單位已撤銷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按本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九、本辦法發布以前已獲得采礦權正在開采的礦山企業,均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補辦礦山所占用礦產儲量的登記手續。
第十條 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在礦產儲量統一登記基礎上對每年礦產儲量的增量、減量和存量進行統計。
第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履行礦產儲量登記后,應按《礦產儲量表填報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報地質勘查單位主管部門審查。主管部門審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履行礦產儲量登記后,每年應按采礦登記劃定的礦界范圍統計礦產儲量變動情況,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于次年一月底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其中:中央和省級直屬國有礦山企業編制的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地(市)、縣(市)兩級所屬國有礦山企業編制的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產地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編制的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產地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編制的基層礦產儲量表審查后,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報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外商獨資的礦山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的礦山企業編制的礦產儲量表,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報礦產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市)行政區域的礦區(礦山)礦產儲量,由原頒發該礦區(礦山)勘查或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統計。
第十五條 地質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提供的年度礦產儲量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正常和非正常損失礦產儲量的注銷分年度注銷和閉坑注銷。礦山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銷手續后報銷的儲量,反映在年度礦產儲量表中,由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地質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填報的基層礦產儲量表進行匯總,并編制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礦產儲量表;每年三月底前,將上年度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統計匯總表和礦產儲量數據軟盤上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印刷出版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表(或礦產儲量簡表)于六月底前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匯總全國礦產儲量,并于每年七月底前編印出版全國礦產儲量通報,送中央、國務院有關領導機關,提供國務院有關部門使用。
第十九條 全國礦產儲量統計資料,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統計資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給予批評、警告或通報,并限期補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省級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機關給予批評、警告或通報,并限期補報礦產儲量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十五條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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