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履行國務院賦予地質礦產部對地質勘查工作進行行業管理的職能,加強地質勘查市場管理,維護國家利益和地質勘查市場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地質勘查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質勘查市場活動是指除列入國家和地方地質勘查計劃之外的、從社會吸收資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簽訂合同的方式、從事的地質勘查和地質技術服務的活動。其內容包括: (一) 區域地質調查、海洋地質調查; (二) 礦產地質勘查; (三) 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勘查; (四)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學勘查; (五) 地質測繪; (六) 地質工程技術服務。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市場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及國家有關的法律和法規。 第四條 地質礦產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負責管理地質勘查市場。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共同管好地質勘查市場。 第五條 地質礦產部負責制定與地質勘查市場有關的法規性文件,并對地質勘查市場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負責所轄區域內地質勘查市場的協調、監督管理,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地質勘查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具有地質礦產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頒發的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并按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個人不得進入地質勘查市場承包項目。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的管理辦法,由地質礦產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在地質勘查市場中承擔地質勘查項目的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勘查項目登記,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承擔地質勘查市場項目應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地質勘查技術規范,并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提交地質勘查成果。 因地質勘查成果質量發生糾紛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委托有關部門或單位作出技術結論,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可以按照解決合同糾紛的有關法律、規范辦理。 第九條 凡承擔地質勘查市場項目提交的可供礦山或水源地建設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應按國家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委員會審批,并填報礦產儲量表。未經批準的勘探報告不能作為礦山設計和銀行撥款的依據。 第十條 地質勘查市場的各類成果資料必須按《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按時向勘查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資料機構匯交。匯交資料的單位,其占有權、使用權、轉讓權和收益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從事地質勘查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對地質勘查市場主管部門下發的有關統計報表應及時、準確地填報。 第十二條 從事地質勘查市場經營活動的單位,喪失地質勘查能力的,應及時向原批準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收回地質勘查資格證書的處罰,可以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辦理地質勘查資格證書,或私自冒用及偽造地質勘查資格證書,擅自進行地質勘查市場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不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填報礦產儲量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不按時匯交或拒交地質勘查報告和資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及時、準確填報統計報表的。 上述罰沒款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處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局(廳),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向地質礦產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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