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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煤塵防治規定

2006/3/21 9:18:0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治理煤塵危害,保護港口煤炭裝卸作業職工的安全與健康,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類煤碼頭作業和新建、擴建、改建及技術改造的煤碼頭工程。
    第三條 煤碼頭各作業點的煤塵濃度必須符合《港口裝卸作業煤粉塵濃度控制指標(J
T2006—84)》(附錄一)的規定;室內操作間的煤塵濃度必須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附錄二)中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工程項目的立項要求
    第四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碼頭,必須結合職業安全衛生評價進行防塵除塵措施的可行性論證。對選址、總體布局和裝卸工藝及設備的選擇必須綜合考慮防治煤塵的需要。
    第五條 對現有煤碼頭進行技術改造時,應把煤塵治理列為改造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煤碼頭裝卸工藝和設備選型,應結合我國國情和地區特點,優先選用技術先進、安全可靠、低污染的工藝和設備。
    第七條 編制《工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包括環境保護和職業安全衛生篇章,設計內容中有關防塵除塵設施所需資金、設備、材料及施工安裝等,應在該工程中統一安排。
    第八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煤碼頭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的審查以及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所在地勞動部門和同級行業安全技術管理部門參加。
    第九條 已批準建設的煤碼頭工程,其防塵除塵等勞動保護設施及相應的配套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章 除塵措施和技術要求
    第十條 各作業場所應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作業特點采用濕式或干式除塵措施,有效地控制煤塵濃度。
    第十一條 碼頭建設應考慮防塵用水的水源情況。濕式除塵,除利用自來水、天然水外,還應積極考慮綜合利用廢水污水處理后使用。
    第十二條 寒冷地區的港口,必須對防塵供水系統采取防凍措施。地下管道必須埋入冰凍線以下,并應進行防腐處理。露天管道須有保溫措施。所有管道和供水槽應有排空裝置。噴槍及噴嘴部位除配備排空裝置外,還可采用加熱保溫、壓縮空氣吹掃等裝置。嚴寒地區的港口應對蓄水池進行防凍保護。
    第十三條 為有效防治煤塵,保證煤炭質量,濕式除塵的供水、排水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噴灑裝置所供水的水質應達到《港口煤炭作業除塵用水水質標準(JT2015—89)》(附錄三)的要求;
    (二)一般宜配備水池和泵房等專用給水系統,保證噴槍、噴嘴的噴灑壓力;
    (三)專用給水系統應由控制室或泵房控制,供水狀況要有明顯的標示。
    第十四條 堆場噴槍的設置和噴灑方式應根據堆場面積、煤堆的形狀、煤種、煤炭粒度分布、煤炭含水量和氣象等具體條件合理安排。有條件的港口可通過自動控制系統進行現代化管理。堆場噴槍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耐高水壓,分散性好,不易損壞,噴灑性能適應堆場面積和堆高的要求;
    (二)抬升角度、設置位置和高度能夠滿足堆場的最佳覆蓋率;
    (三)設有自動控制的噴灑系統應同時配備現場手動控制裝置。
    第十五條 噴嘴使用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噴嘴應安裝在各類裝卸機械的產生部位;
    (二)噴嘴須耐高水壓、霧化效果好、不易堵塞和損壞,噴嘴類型、安裝數量、設置方式和角度、噴灑壓力及噴灑量應針對不同裝卸機械的起塵情況和噴灑抑塵效果選擇使用;
    (三)噴水系統的開啟與關閉,應能由裝卸機械聯鎖控制;
    (四)裝有噴嘴的裝卸機械應配備有效的供水裝置,如固定式取水槽和卷筒式取水管等。
    第十六條 需要進行水沖洗的作業面應設有供水點,通過適當的軟管和噴頭進行沖洗。
    第十七條 采用濕式防塵方式時,宜配備相應的化學抑塵劑添加裝置,用于特殊的疏水煤種和長期堆存煤炭的防塵。
    第十八條 對含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煤炭,在不宜采用足量噴水或注水法抑塵時,可采用干式除塵法或化學抑塵法等措施。
    第十九條 采用注水防塵技術時,應解決含水量的控制、注水深度、注水均勻性等技術問題。
    第二十條 采用封閉方法防塵,必須在裝卸流程中設有鐵器檢測和分離裝置,防止煤炭中夾帶的金屬損壞封閉裝置和其他設備。
    封閉設施的煤炭進出口必須設置橡皮防塵簾,防止煤塵逸出。
    第二十一條 大型封閉設施中應采用有效的除塵系統。除塵系統中的除塵器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除塵器應配有防噪聲、防振動設施;
    (二)袋式除塵器中的布袋應選用疏水型濾料,防止在處理濕度大的煤塵氣流時失效和損壞;
    (三)采用洗滌除塵器時,必須配有煤污水處理系統;
    (四)采用靜電除塵器時,必須使用取得國家防爆許可證的靜電除塵器。
    第二十二條 煤碼頭宜設防護林帶,以降低自然氣候條件對堆場和作業區起塵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從事有煤塵作業的人員,必須配戴防塵口罩等個體防護用品。
    第四章 裝卸工藝中的防塵對策
    第二十四條 翻車機卸煤易于控制煤塵,裝卸量較大的港門可優先選用。使用翻車機應采取如下防塵措施:
    (一)翻車過程中應同時從不同部位噴水抑塵;
    (二)翻車機下部、給料機和受料皮帶機均需設置封閉裝置和有效的除塵設施,整個翻車機房應盡量考慮封閉或半封閉;
    (三)對翻車機房各作業面應配置清掃設施,防止二次揚塵;
    第二十五條 使用螺旋卸車方式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螺旋卸車機可用建筑物予以封閉或半封閉,以減少鄰近作業場所的污染。但必須采取相應的除塵措施,控制機房內的煤塵濃度;
    (二)卸煤過程中應采用噴水等方式抑塵。
    第二十六條 現有鏈斗式卸車機易揚塵,應增加防塵除塵措施,采用新式鏈斗卸車機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鏈斗取料部位和落料口應有噴水抑塵措施;
    (二)卸料臂應可升降,臂的頭部應加罩和伸縮溜筒,以減少落差。
    第二十七條 使用抓斗卸船、卸車作業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抓斗閉合完好;
    (二)受料斗的大小應與抓斗相匹配;
    (三)受料斗應裝有合適的回塵擋板和有效的噴灑水裝置;
    (四)抓斗的落料高度應盡量小;
    (五)避免抓斗過滿產生溢漏。
    第二十八條 使用皮帶輸送機作業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固定式皮帶機架離地面應有一定高度,以便于清掃;
    (二)碼頭前沿皮帶機、裝卸機械懸臂皮帶機和靠近居民區或公路兩側的堆場皮帶機應設置擋風板,擋風板應高出皮帶機50—100厘米;
    (三)在不影響機械作業的前提下,高架露天固定皮帶應設置皮帶機罩。
    第二十九條 皮帶機應盡量減少轉運點和降低轉運點落差。皮帶機頭部滾筒處應設有效的皮帶清掃或沖洗裝置,機房作業面應配置清掃設施,防止二次揚塵,轉運點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應加罩密封,罩的進出口加防塵簾;
    (二)除密封外,必要時應使用有效的除塵裝置或噴水措施。
    第三十條 露天堆場作業是煤炭存取的基本方式。堆場應采取如下措施:
    (一)堆場的長邊方向應盡可能與當地主導風向一致,減少煤堆起塵;
    (二)配置噴灑系統或其他抑塵設施;
    (三)堆場、道路間應有分隔;
    (四)堆場道路定期灑水和清掃,以防二次揚塵。
    第三十一條 坑道式堆場和卸煤機械底部深坑道中的人工開斗式坑道作業,勞動條件差,煤塵治理困難,新建工程不得采用。
    在采用卸煤機械底部深坑道或坑道式堆場作業時,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采用自動給料和落料機械將煤炭直接輸送至皮帶機;
    (二)坑道內的給料機、落料機、皮帶機等起塵點,要全封閉,并配有通風除塵裝置;
    (三)坑道內應配備良好的排水、沖洗或清掃以及通風系統。
    第三十二條 堆取料機作業應采取如下防塵措施:
    (一)堆料臂應能升降,以減少裸露落差,堆料機的堆料臂的前端加頭罩和溜筒,從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內;
    (二)取料機的頭部和轉運點、堆料機的下料處,應設噴灑水抑塵裝置。
    第三十三條 裝船機作業應采取如下防塵措施:
    (一)裝船機卸料臂應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縮溜筒,以減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應設置噴灑水裝置抑塵;
    (三)碼頭作業面應設置清掃設施,防止二次揚塵。
    第三十四條 汽車裝煤時,應盡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壓實,離開煤場時,應適當沖洗輪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對各類防塵、除塵設施應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并設專人負責設備的使用、養護及維修。設備完好率應達到90%以上,利用率應達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條 因技術、設備不配套而達不到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塵、除塵設備,應按本規定的有關要求添置配套或改進。除塵效果差,達不到除塵要求的,應予改進或報廢。
    第三十七條 企業安技部門應加強煤碼頭煤塵防治的監督工作,檢查防塵設施的管理狀況和除塵效果,發現問題應及時與有關技術管理部門研究解決。
    第三十八條 企業安全技術管理部門應及時掌握煤碼頭作業場所煤塵定期監測數據,建立作業場所粉塵濃度情況檔案,對于長期從事煤炭裝卸作業的人員,應建立職工衛生檔案,定期體檢。
    第三十九條 在煤塵濃度嚴重超標,氣象條件惡劣的情況下,監督管理人員有權提出停止作業。
    第四十條 煤塵濃度的監測按《作業場所空氣小粉塵測定方法(GB5748—85)》(附錄四)中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勞動部共同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試行。
    第四十三條 交通部原“港口煤塵防治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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