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鐵路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三條 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站場,架設、鋪設橋梁、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或者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鋪設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涉及鐵路運輸安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項目單位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不得危及鐵路運輸安全。
實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鐵路施工安全規范,不得影響鐵路行車安全及運輸設施安全。工程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方案應當通報鐵路運輸企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鋪設的油氣管線,及臨近電氣化鐵路鋪設的通信線路,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通過鐵路橋梁時,應當符合橋梁的通航凈空高度并嚴格遵守航行規則。
橋區航標中的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維護。水面航標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置,航道管理部門負責維護,所需維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車輛通過限高標志及限高防護架。城市道路的限高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設置并維護;公路的限高標志,由公路管理部門設置并維護。限高防護架在鐵路橋梁、涵洞、道路建設時設置,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時,應當遵守限高、限寬規定,不得沖擊限高防護架。
下穿鐵路的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保證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及路塹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防止車輛進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并負責維護。
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梁,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應當設置防止車輛及其他物體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并負責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埋設、鋪設、架設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接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鐵路運輸企業、為鐵路運輸提供服務的電信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
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應當向鐵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按如下程序審批:城市內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城市外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由鐵路管理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共同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決定予以批準的,由鐵路管理機構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列車行駛速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時,新建、改建的鐵路與道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
道路交通流量、列車行駛速度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時,新建、改建的道路與鐵路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
既有的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的平交道口,應當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
設置鐵路立體交叉和平交道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
第三十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設置立體交叉所需費用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鐵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道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道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道路部門承擔;
(二)新建、改建道路與既有鐵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鐵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鐵路線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鐵路部門承擔;
(三)現有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體交叉的,由鐵路部門和道路部門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三十一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鐵路平交道口路段標線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設置警示標志。
警示燈、安全防護設施由鐵路運輸企業設置、維護;警示標志、鐵路平交道口路段標線由鐵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門設置、維護。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鐵路道口內發生故障或者裝載物掉落時,應當立即將故障車輛或者掉落的裝載物移至鐵路道口停止線以外或者鐵路線路最外側鋼軌5米以外的安全地點。對無法立即移走的,應當立即報告鐵路道口看守人員;在無人看守道口處,應當立即在道口兩端采取措施攔停列車,并通知就近鐵路車站采取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履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口,應當提前通知鐵路道口管理部門,并在其協助、指導下通過。
第三十四條 在下列地點,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易于識別的警示、保護標志:
(一)鐵路橋梁、隧道的兩端;
(二)鐵路信號、通信光(電)纜埋設、鋪設地點;
(三)電氣化鐵路接觸網、自動閉塞供電線路和電力貫通線路等電力設施附近易發生危險的地方。
第三章 鐵路營運安全
第三十五條 設計、生產、維修或者進口新型的鐵路機車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分別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維修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維修或者進口的鐵路機車車輛,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三十七條 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生產許可證、維修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和鐵路機車車輛驗收的具體程序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生產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認定:
(一)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檢測、檢驗合格的專業生產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內無產品質量責任事故。
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經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
用于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質鐵路運輸的罐車及其他容器的生產和檢測、檢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直接關系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器材、工具和安全檢測設備,實行產品強制認證制度(已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鐵路專用產品除外),相關產品的認證實施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依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條 用于鐵路運輸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集裝箱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運輸包裝及貨物裝載加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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