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運輸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隱患排除后方可恢復運輸。
第六十八條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發生重大、特大鐵路運輸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鐵路管理機構、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鐵路運輸安全事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履行安全檢查職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鐵路運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佩戴標志或者出示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鐵路橋梁所在地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各1000米范圍內,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從事采礦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從事采石及爆破作業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和維修,養護和維修費用由拒不履行義務的道路管理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上級河道、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道路經營企業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管理部門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使用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通信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直接關系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器材、工具和安全檢測設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旅客違法攜帶、夾帶或者隨身托運危險物品、違禁物品進站、上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路運輸托運人托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承運、托運危險貨物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違法的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鐵路運輸企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報移送部門。拒不依法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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