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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草案)

2006/4/29 13:34:58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認為,該條例涉及面比較廣,涉及的利益關系比較多,關系到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為了進一步拓寬地方立法的民主渠道,增加地方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公開刊登該條例草案,廣泛征求廣大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5月25日前寄至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一處。
    通信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紅軍街26號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一處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4月28日
    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省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方針、原則]安全生產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應當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安全生產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主體。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轄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負監管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農墾總局、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管理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系統內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業務上接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宣傳教育科技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資金足額投入并有效實施;
    (五)保證生產經營場所的設備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六)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配備]從業人員在二百人以上的礦山、建筑施工單位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設置獨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五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不包含本數)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三人;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有重點煤礦和年產九萬噸以上的煤礦還應當配備總工程師、專門負責安全通風工作的副礦長和專門負責安全通風技術工作的副總工程師;年產不足九萬噸煤礦還應當配備采掘技術、機電運輸技術、通風安全技術人員。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獨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四人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不包含本數)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技術人員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生產許可]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或考核]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生產培訓。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達不到要求的現職人員應當立即調整,離職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并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一千元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煤礦企業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不包括本數)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條[從業人員培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檔案。未經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經培訓未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對井下作業等主要工種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單位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煤礦企業未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沒有取得上崗證書而上崗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處十萬元以上(不包括本數)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制度]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非煤礦山、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年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冶金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年銷售收入(施工產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計入生產成本,由生產經營單位專戶存儲,用于安全設備設施的維護、改造以及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和安全培訓等。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未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風險抵押金]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于事故搶險和善后處理。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逾期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拒不交納風險抵押金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主要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三同時”保障]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簡稱“三同時”)。未通過“三同時”審查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生產許可手續,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開工生產或者經營。
    對礦山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以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驗收時應提供安全設施驗收評價報告;設計單位在編制工程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并符合國家安全生產規程的要求。
    對礦山、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和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即交付施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設計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處建設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設備設施安全]設備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維修、儲運、經銷、使用、維護、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購買、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施設備,處直接責任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生產、銷售等各環節相關單位的責任。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場所安全保障]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的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志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單位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現場職業衛生管理]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的生產性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采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檢測、評價;檢測和評價結果應當建立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定期向有關部門報告;經檢測、評價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或者要求的,應當及時采取治理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容易產生易燃易爆氣體、粉塵和容易積聚窒息性氣體的工序或者場所,采取安全作業防范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或者轉讓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項目。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第三章煤礦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行業管理、企業負責的工作體制。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全省各類煤礦安全生產實行國家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煤礦安全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
    (二)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和礦長安全資格、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發證工作;
    (四)負責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組織煤礦事故的調查處理。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安全生產進行日常性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二)負責組織全省各類煤礦安全專項整治;
    (三)監督煤礦整改事故隱患,對違法違規行為做出包括停產整頓在內的處理決定,并實施行政處罰;
    (四)監督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五)負責停產整頓煤礦和停工煤礦開工前的檢查驗收工作;
    (六)依法組織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
    (七)重點監督檢查地方各類煤與瓦斯突出、高瓦斯和事故隱患嚴重礦井;
    (八)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有關技術規程和煤炭開采設計的審批、瓦斯等級鑒定、礦井生產能力和通風能力的核定和質量標準化建設等工作。
    第十八條[合法采礦]煤礦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生產。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煤礦為非法煤礦。
    對非法煤礦,負責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同時于二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九條[證照頒發]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煤礦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應當聯合進行現場檢查、驗收,統一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分別發證;對煤礦企業申辦礦長安全資格證、礦長資格證的,應當聯合組織培訓考核,統一做出行政許可決定,分別發證。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證照的監察監管中,凡在一年內都須按規定進行年檢和相關考核、培訓、現場檢查驗收的,應當聯合進行。
    第二十條[頒發證照部門責任]頒發證照的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應當及時頒發有關證照;對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不予頒發證照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證照的煤礦的監督管理,促使煤礦持續符合取得證照應當具備的條件。
    頒發證照的部門違反第一款規定,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煤礦頒發有關證照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頒發證照的部門違反第二款規定,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打擊非法煤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聯合執法,依法關閉、取締非法煤礦。在鄉鎮人民政府管轄區域發現有非法煤礦的、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一個月內發現有二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相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負責人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對無采礦許可證的煤礦,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沒收采出的礦產品、采礦設備設施和違法所得,封填井口,依法取締;不依法取締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對非法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監管部門,應當依法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閉;不依法提請關閉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監測監控]政府有關部門和煤礦應當建立運行可靠的瓦斯監測監控系統,并配置專職監測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煤礦應當按規定配置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煤礦瓦斯監控系統未配置專職監測人員或者未按規定配置井下專職瓦斯檢查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先抽后采]對于安全規程要求建立抽放系統的煤礦,應當建立抽放系統,實行先抽后采。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未進行瓦斯抽放而進行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超限預防]嚴禁煤礦在瓦斯超限情況下進行作業。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瓦斯;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按能力生產]煤礦應當每年核定生產和通風能力,按核定能力安排生產,嚴禁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產整頓,處單位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災害治理]煤礦應當采取預防煤塵、火災、水害、頂板事故的措施,建立應急處理預案。煤礦礦井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塵等安全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安全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煤礦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并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帶班下井]煤礦企業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輪流帶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記檔案。
    違反前款規定,煤礦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一周內其負責人或者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記檔案虛假的,責令改正,并處單位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國有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未按國家規定帶班下井作業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定期組織排查,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管部門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未進行排查、治理和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停產整頓]煤礦有《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十五項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處單位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按照停產整頓指令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整改。
    第三十條[政府對停產整頓的責任]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因監督檢查不力致使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監察監管部門對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和停產整頓的責任]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應當進行檢查和依法查處,監督煤礦消除隱患,有效糾正違法行為。發現煤礦企業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應當立即責令停止生產,排除隱患;被責令停止生產的煤礦仍然進行生產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要求,監督整改,并且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頒發證照的部門。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的;發現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沒有及時下達停止生產、責令整改或者停產整頓指令的;下達停止生產、責令整改、停產整頓指令而沒有跟蹤執行、監督整改的;煤礦不執行停產、整改、整頓指令繼續生產,沒有及時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主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停產整頓驗收]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申請恢復生產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地方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參加驗收的部門主管負責人簽字,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簽字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后,煤礦方可恢復生產。
    第三十三條[關閉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下列礦井,應當及時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一)證照不全擅自生產或者無證生產的;
    (二)已被關閉又非法生產的;
    (三)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或者雖然停產但沒有進行整頓的,或者停產整頓后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從事生產的;
    (四)停產整頓結束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一個月內三次以上發現煤礦企業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七)小煤礦一年內連續發生二起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或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關閉的。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煤礦監察機構或者監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七日內做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并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
    有關人民政府做出關閉決定后,被決定關閉的煤礦應當立即執行;拒不執行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執法,強行關閉。
    第三十四條[關閉煤礦要求]決定關閉的煤礦,仍有開采價值的,經依法批準可以進行拍賣。對決定關閉且沒有開采價值的煤礦,關閉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吊銷相關證照;
    (二)停止供應并處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四)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五)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關閉煤礦未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公務人員限制]嚴禁國家公務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依法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煤礦或者以他人名義實際參與投資入股煤礦。國家公務人員不得對煤礦企業違法行為予以縱容、包庇。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規;a]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組織煤礦進行整合,整合形成的煤礦規模不得低于年產十五萬噸;特別要支持和鼓勵大型煤礦兼并各類中小煤礦,形成規;a。除開采極薄煤層和邊角廢棄資源外,新建煤礦規模應當在年產三十萬噸以上。
    第四章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依法獲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申請有關安全生產許可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時限內審查完畢,做出準予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對勒索生產經營單位,受賄、索賄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舉報、復議、訴訟權利]政府及有關部門侵犯生產經營單位合法權益的,生產經營單位有權舉報,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查處。
    生產經營單位不服行政處罰等行政決定的,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合法生產受保護的權利]省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因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強令管轄區域內或者行業內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保障人身安全的權利]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而得不到處理的,可以直接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生產經營單位違反第二款規定,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高危場所安全作業權利]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工程拆遷等危險性較大的作業時,應當采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在作業前以書面形式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作業安全要求,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作業。
    第四十二條[保險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及時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礦山、建筑施工、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建筑施工企業還應當為井下作業、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時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三條[勞動防護權利]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具有安全標識。嚴禁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單位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保障權利]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該協議無效;處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從業人員義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接受安全生產培訓。
    從業人員發現安全生產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第五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政府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和中長期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定期召開安全生產會議;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人員,組織、協調、檢查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安全生產隱患,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處理,并及時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增加政府投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安全生產的公共基礎設施、教育培訓、應急救援和其他公共需求的公共資金投入,并加強監管,保證專款專用。
    第四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綜合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綜合監管職能,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承擔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對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依法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
    (五)負責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七)依法對安全生產培訓、咨詢、評價、檢測、檢驗等中介機構進行認證和監督管理;
    (八)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九)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十)依法組織安全生產應急救援、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十一)組織推廣安全生產先進經驗和科技成果;
    (十二)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規劃保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工廠、倉庫。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改產。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給予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重大危險源監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危險源實行備案制度,組織協調、監督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制定嚴密的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條[組建安全專家組]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建安全生產專家組,對礦山、道路交通、消防、危險化學品、建筑等重點領域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技術服務。專家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中介組織]承擔評價、認證、咨詢、檢測、檢驗、培訓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機構,應當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備的儀器設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工作人員,具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能力,并取得資質證書。
    安全中介機構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安全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的報告。
    安全中介機構不得擅自擴大或者提高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范圍或者收費標準。
    省外安全中介機構進入本省進行安全中介服務活動,應當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中介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格,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外省中介機構在我省從事中介服務活動,未履行備案手續且不具備相關資質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并在省內通報。
    第五十三條[公共安全]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發生危害社會公眾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圍內的公眾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隱瞞、拖延不報,阻撓新聞媒體依法報道事實真相,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記大過、降職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息系統,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及安全生產要害部位進行監測、監控。
    第五十五條[行政監察]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依法參加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并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六條[工會監督]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參加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參加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參加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審查驗收工作。
    第五十七條[輿論監督]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依法進行采訪,及時向公眾報道事故真相及政府采取的有效措施,協助政府動員公眾減災,維護社會穩定。第六章應急救援、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八條[政府應急救援體系]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整合現有應急救援資源,提高救援裝備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簽署后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第五十九條[高危企業應急救援組織]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小型礦山應當與區域礦山救護大隊簽訂事故救災協議。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應急處理義務]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不得擅離職守或者逃匿。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擅離職守或者逃匿者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對逃匿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六十一條[政府及部門搶險救災]發生人員傷亡的生產安全事故,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險搶救。
    第六十二條[證據保全和責任人監控]公安機關接到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保護和證據收集工作,對事故當事人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迅速采取有效的監控措施。
    第六十三條[事故報告程序]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當事人或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直接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如實向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重大以上事故報告后,應當如實、逐級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每級報告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違反前款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值班和受理]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六十五條[事故調查處理主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并報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情節嚴重的,可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事故,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委托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組成]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檢察機關、工會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組成。
    第六十七條[調查處理要求]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獨立開展工作,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屬于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監督、監察和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調查報告上報時限。
    第六十八條[事故調查處理時限]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及時做出處理決定,一般不超過三十日,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六十九條[事故處理決定執行和公示]事故處理決定做出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事故處理決定對事故責任單位、有關責任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決定。
    (一)事故責任人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相應的行政監察機關做出行政處分決定,并履行相關手續;
    (二)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由有關部門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做出處分決定;
    (三)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將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報做出事故處理決定的部門備案。
    第七十條[處理決定落實和監督]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做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備案。
    各級監察機關對事故責任人員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察。
    第七十一條[賠償責任]生產安全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家屬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死亡者家屬的保險補償金不足二十萬元的,由事故發生單位一次性補足。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事故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或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十九人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二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的,處主要負責人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處主要負責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不包含本數)以下罰款;發生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事故的,處主要負責人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事故單位是個人投資的,且投資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同一人的,只對單位按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發生責任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主要負責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進行重復處罰。
    第七十四條國有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和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用語解釋]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所列的十五項隱患。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特別標注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黑龍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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