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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007年焦炭出口企業資質標準和申報程序
一、焦炭出口企業資質標準
(一)生產企業
1、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獲得進出口經營資格或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符合《焦化行業準入標準》(以國家發改委公告的企業名單為準),且2005年焦炭出口供貨在25萬噸(含)以上。
3、產品質量達到現行國家標準,并取得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
4、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依法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5、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流通企業
1、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獲得進出口經營資格或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2、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近3年(2003-2005)年均焦炭出口數量在15萬噸(含)以上(以海關統計數字為準)或具有焦炭內貿經營范圍,且2003-2005年均出口供貨在30萬噸(含)以上;
3、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依法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4、無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近三年(2003-2005年)每年均有一般貿易焦炭出口實績(以海關統計數字為準)的西部地區可由當地省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推薦1家近三年有一般貿易焦炭出口實績的企業。以上企業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條1、3、4相關標準,生產企業還須同時符合以上第(一)條1、3、4、5相關標準;
(四)近三年(2003-2005年)有邊境貿易焦炭出口實績(以海關統計數字為準)的地區可由當地省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推薦不超過3家近三年(2003-2005年)有邊境貿易焦炭出口實績的邊貿企業。以上企業注冊資本在5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并符合以上第(二)條1、3、4相關標準,生產企業還須同時符合以上第(一)條1、3、4、5相關標準;
(五)凡有符合標準(一)、(二)的企業的西部地區,不再享受(三)所規定的優惠政策;
(六)為貫徹國家的產業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出口產品須從符合《焦化行業準入標準》(以國家發改委公告的企業名單為準)的企業購買,并提供貨源企業證明及其他有關材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焦炭出口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二、申報及審核程序
各地焦炭出口企業須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上述焦炭出口企業資質標準,對本地區申請焦炭出口資質的企業進行資格初審,并于2006年11月15日前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出口企業名單、書面初審意見上報商務部(附企業相關材料),同時抄送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
中央管理企業直接將申請及有關材料報送商務部,同時抄送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
商務部委托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中國煉焦行業協會對申請焦炭出口資質的企業進行復核。由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對經復核符合資質標準的企業提出匯總建議,并于2006年11月 25日前上報商務部。
商務部根據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的復核意見,對所有申報焦炭出口資質的企業進行審定,對于符合資質標準的企業予以對外公告。
三、相關報送材料
各地焦炭出口企業、中央管理企業在向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或商務部提出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報材料均須由申請企業法人代表簽字確認。
(1)申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備案登記
印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申請企業海關編碼和企業代碼。
(2)ISO9000質量認證證書;
(3)生產企業須提供2005年的相關憑證或單據:由出口企業收購出口的,須提供由國稅局監制的增值稅發票原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和出口核銷單(復印件);由出口企業代理出口的,須提供出口發票原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出口核銷單(復印件)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復印件)。
流通企業須提供的相關憑證:增值稅發票原件或出口專用出口發票原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出口核銷單(復印件)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復印件);
其他流通企業,還須提供近三年(2003-2005)年的相關憑證或單據:由出口企業收購出口的,須提供由國稅局監制的增值稅發票原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和出口核銷單(復印件);由出口企業代理出口的,須提供出口發票原件、出口報關單(復印件)、出口核銷單(復印件)和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復印件)。
新申請《焦炭出口企業資質標準》的企業須提供(2003-2005年)的相關材料,2006年已獲得資質的企業,只需提供2005年的相關材料。
(4)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已經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和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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