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管理辦法意見的公告
為加快燃煤機組煙氣脫硫設施建設,提高脫硫設施投運率,減少二氧化硫排放,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環保總局研究起草了《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現通過新聞媒體和互聯網等渠道予以公告,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歡迎各有關團體、機構、單位和個人踴躍參與建言獻策。此次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07年4月25日。
聯系方式:
北京市月壇南街3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司(郵編:100824),傳真:68502730,E-mail:jgsdlc@ndr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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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燃煤發電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燃煤機組脫硫電價及脫硫設施運行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環保總局
第一條 為加快燃煤機組煙氣脫硫設施建設,提高脫硫設施投運率,減少二氧化硫排放,促進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符合國家建設管理有關規定建設的燃煤發電機組脫硫設施電價和運行管理。
第三條 新(擴)建燃煤機組必須按照環保標準同步建設脫硫設施,其上網電量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
第四條 現有燃煤機組應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環保總局印發的《現有燃煤電廠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規劃》(發改環資【2007】592號)要求完成脫硫改造。安裝脫硫設施后,其上網電量執行在現行上網電價基礎上每千瓦時加價1.5分錢的脫硫加價政策。
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區、市),脫硫加價標準可單獨制定,具體標準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五條 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發電企業,持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脫硫設施驗收合格文件,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后,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執行燃煤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或脫硫加價。
第六條 2004年以前投產的燃煤機組執行脫硫加價后電網企業增加的購電成本,通過調整終端用戶銷售電價解決。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補償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則,調整二氧化硫排污費征收標準。具體標準另行公布。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按國家規定的征收標準足額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費,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使用排污費,并做到公開、透明。
第九條 新(擴)建燃煤機組建設脫硫設施時,鼓勵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的,環保部門優先審批新(擴)建燃煤機組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新(擴)建燃煤機組進行不設置煙氣旁路通道的試點,取得經驗后逐步推廣。
第十條 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負責脫硫設施的竣工驗收,并自收到發電企業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發電項目的全面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發電企業要保證脫硫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無故停運。需要改造、更新脫硫設施,因脫硫設備維修需暫停脫硫設施運行的發電企業,需經所在省級環保部門批準并報告省級電網企業;省級環保部門在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視為同意。遇事故停運應立即報告。
第十二條 安裝的煙氣脫硫設施必須達到環保要求的脫硫效率,并確保達到二氧化硫排放標準和總量指標要求。
第十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機組)應建立脫硫設施運行臺帳,記錄脫硫設施運行和維護、煙氣連續監測數據、機組負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脫硫劑的用量、廠用電率、脫硫副產物處置、旁路擋板門啟停時間、運行事故及處理等情況,并接受省級發展改革(經貿)、價格、環保部門核查。
第十四條 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負責實時監測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監控脫硫設施投運率和脫硫效率。
第十五條 燃煤發電企業建設脫硫設施時,必須安裝煙氣自動在線監測系統,并與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聯網,向省級環保部門和省級電網企業實時傳送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燃煤機組安裝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應當符合《計量法》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在線監控裝置及傳輸系統由計量鑒定機構或其授權的單位執行強制檢定、測試任務。
第十七條 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傳輸數據的,燃煤發電企業應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報告所在省(區、市)環保部門及電網企業。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不得向燃煤發電企業收取煙氣自動在線監控設備及系統的驗收費、管理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機組,從上網電價中扣減脫硫電價:
(一)脫硫設施投運率在90%以上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
(二)投運率在80%-90%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并處1倍罰款。
(三)投運率低于80%的,扣減停運時間所發電量的脫硫電價款并處5倍罰款。
第二十條 省級環保部門會同省級電網企業每月計算轄區內各燃煤機組脫硫設施月投運率,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各月份脫硫設施運行情況計算年度投運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年度投運率扣減脫硫電價。從發電企業扣減脫硫電價形成的收入,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上繳當地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同時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二十一條 燃煤發電企業未按規定安裝脫硫設施、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或者脫硫設施、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省級環保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燃煤發電企業擅自拆除、閑置或者無故停運脫硫設施及煙氣自動在線監控系統,以及故意開啟煙氣旁路通道、未按國家環保規定排放二氧化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條、《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根據《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省級環保部門、監察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燃煤發電企業拒報或者謊報脫硫設施運行情況、沒有建立運行臺帳、故意修改自動在線監控設備參數獲得脫硫電價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環保、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電網企業未按規定對燃煤發電企業脫硫設施運行情況實施自動在線監測、拒報或謊報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拒絕執行或者未能及時執行脫硫電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規定,由省級及以上價格、環保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省級環保部門拒報或謊報燃煤機組脫硫設施運行情況、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脫硫設施驗收,以及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排污費或違規使用排污費的,由國家環保總局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建議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時核準符合條件的電廠執行脫硫電價或者未按燃煤機組脫硫設施投運率足額扣減脫硫電價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建議省級人民政府按照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環保總局定期對完成脫硫設施驗收的燃煤機組進行公告,并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對地方和企業排放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八條 省級環保部門應每月向社會公告所轄地區各燃煤機組脫硫設施投運率、脫硫效率及排污費征收情況。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應每年向社會公告所轄地區燃煤機組脫硫電價扣減及處罰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省(區、市)價格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經貿)部門和環保部門要對電廠環保設施的運行情況及脫硫電價執行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鼓勵群眾向各級環保部門舉報電廠非正常停運脫硫設施的行為;群眾舉報屬實的,環保部門給予適當獎勵。加強新聞輿論對燃煤電廠脫硫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條 鼓勵燃煤發電企業委托專業化脫硫公司承擔污染治理或脫硫設施運營。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組織開展煙氣脫硫特許經營試點,提高脫硫設施的建設質量和運行質量。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加強對脫硫產業發展的指導,并對脫硫項目進行后評估,提高脫硫設施整體技術水平。
第三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環保總局制訂和完善脫硫設計、施工、運行、維護等技術規范,建立脫硫產業技術規范體系,規范脫硫裝置的建設和運行。
第三十三條 電網企業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機組上網發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環保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發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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