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做好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實現對鐵路運輸銷售煤炭繳納基金的有效監控和征收,根據《山西省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征收管理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和《山西省地方稅務局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管理辦法(試行)》(晉地稅發〔2007〕3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鐵路運輸銷售煤炭,具備煤炭經營資格,并在鐵路立戶的合法煤炭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煤炭經營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已繳證明”(以下簡稱已繳證明),是煤炭經營企業報批月度鐵路運輸計劃的必須依據。
第四條 省地方稅務局是辦理已繳證明驗訖手續的主管機關。
省煤炭工業局銷售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銷辦)是審批和提報月度鐵路運輸計劃的主管單位。
第五條 煤炭經營企業在辦理次月月度鐵路運輸計劃時,必須按上月實際發運煤炭量提供已繳證明和鐵路運輸銷售煤炭已繳證明匯總審核表(以下簡稱匯總審核表),方可提報月度鐵路運輸計劃。
匯總審核表一式三份,經省銷辦和省地方稅務局審核后,一份返煤炭經營企業留存備查,一份由省銷辦留存備查,一份由省地方稅務局留存備查。
第六條 省銷辦在審批次月月度鐵路運輸計劃前,必須按照上月各煤炭經營企業的實際發運量,認真審核已繳證明和匯總審核表,實際發運量與已繳證明數量不符的,省銷辦應告知煤炭經營企業回主管地稅機關或到省地方稅務局直屬一分局補繳基金并取得相應的已繳證明。
補繳基金能分清煤種的,按適用標準征收;分不清煤種的,按最高標準征收。礦井核定產能規模調節系數一律確定為2.0。
第七條 省銷辦審核確認后,在匯總審核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山西省煤炭銷售辦公室”印章,將已繳證明和全份匯總審核表送省地方稅務局進行審核。
第八條 省地方稅務局對各煤炭經營企業的實際發運量與已繳證明和匯總審核表進行核對,并通過征管軟件系統對已繳證明真實性進行核實。
省地方稅務局經過審核確認后,在匯總審核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山西省地方稅務局規費管理處”印章并在已繳證明上加蓋“驗訖章”,匯總審核表留一份備查,其余兩份和加蓋“驗訖章”的已繳證明送回省銷辦。
第九條 省銷辦在收到省地方稅務局送回的已繳證明和匯總審核表后,做為次月調整提報計劃的依據。匯總審核表一份留省銷辦備查,另一份和加蓋“驗訖章”的已繳證明退回各煤炭經營企業留存備查。
第十條 對拒不執行已繳證明管理政策的煤炭經營企業,省銷辦一律不予提報月度鐵路運輸計劃。
第十一條 省銷辦每月要根據統計的煤炭實際發運量與鐵路部門提供的各煤炭經營企業的實際發運數進行核對,將核對情況匯總送省地方稅務局。
省地方稅務局將此信息發送各相關市地方稅務局;各市地方稅務局將此信息發送各煤炭經營企業的主管地稅機關。
各相關鐵路局應積極支持配合。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鐵路貨運站的主管地稅機關應每半年對所管轄貨運站實際發運煤炭情況進行核查,并將核查情況逐級上報省地方稅務局。
省地方稅務局匯總后將核查情況發送各相關市地方稅務局,各市地方稅務局要將此信息發送各煤炭經營企業的主管地稅機關。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的主管地稅機關應將本辦法第九、十條提供的信息匯總,每半年對煤炭經營企業實際鐵路發運煤炭數量與匯總審核表、已繳證明進行核對。如發現煤炭經營企業實際發運煤炭數量大于取得的已繳證明或煤種不符的,將超出或不符部分按征收標準從高計征。
第十四條 山西省地方稅務局、山西省煤炭工業局、各相關鐵路局應加強聯系、加強協調,及時解決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五條 省地方稅務局在年底撥付適當經費作為省銷辦查驗工作的補助。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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