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發[1985]124號 日期:1985-10-22
第一條 為了加快港口建設,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進出下列港口的貨物,征收港口建設費:
大連、營口、秦皇島、天津、煙臺、青島、石臼、連云港、上海、寧波、溫州、福州、廈門、汕頭、廣州、黃埔、海口、八所、三亞、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鎮江、張家港、南通。
第三條 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條 對進出第二條所列港口的貨物(含國內轉港的外貿進出口貨物),在水路運輸全過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設費。
第五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標準,按照本辦法所附《港口建設費費率表》執行。
第六條 下列貨物免征港口建設費:
一、交通部頒發的港口費收規則中免征貨物港務費的貨物;
二、企業專用碼頭運輸本企業生產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產品;
三、《港口建設費費率表》中免征的貨物。
第七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負責。第二條所列港口的港務管理局或裝卸聯合公司,為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代征單位指定的水上裝卸單位以及與第二條所列港口實行聯運的其他港口,為港口建設費的代收單位。
第八條 征收港口建設費不另制憑證。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應在現行的運輸費用單證上增列港口建設費費目,在向繳費人核收運雜費時,一并核收港口建設費。
代收單位收到費款后,應在三日內向代征單位結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列為交通部專戶。代征單位必須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交通部港口建設費專戶,并應在三日內將征收的費款存入專戶,按月劃繳交通部。代征單位對征收的費款只能存入和劃轉,不能動支。
第十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作為國家建設港口資金的一項來源。資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安排。
第十一條 交通部應檢查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
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不得漏征、錯征港口建設費;如發現有漏征、錯征時,必須及時補征、訂正。
第十二條 繳費人不按照本辦法繳納港口建設費的,除追繳費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繳費人同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在繳付港口建設費的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代征單位或代收單位的決定繳費,然后向交通部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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