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交運字136號 日期:1990-03-05
第一條 為促進水運事業的協調發展,維護水運市場秩序,保證水路運輸行政管理工作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費(以下簡稱“運管費”)由各級航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負責征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征收。
第三條 從事國內水路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運管費。
第四條 運輸費按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營運(營業)收入計征,最高不超過營運(營業)收入的2%。對難以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的運輸企業、單位和個人,其運管費按船舶定額載重噸(客位或千瓦)計征。具體征收標準和減免審批權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部直屬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由交通部、財政部確定;
(二)其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單位和個人,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交通、財政廳(局)確定;個別省由于水運資源較差,確需超過營運(營業)收入2%的,須經交通、財政兩部批準。
第五條 專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運管費,由其主管的運管部門按月(或季、年)征收;設在外省境內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其運管費由所在地的運管部門征收,但其主管的運管部門設在當地的除外。
其他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的運管費由其所在地的運管部門按月(或季、年)征收。
半年以上長期固定在外省從事運輸船舶的運管費,由其主管(或船籍所在地)的運管部門征收,然后與其從事運輸地區的運管部門分成。具體分面比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六條 運管部門在征收運管費的同時,應向繳費單位或個人核發水路運輸管理費繳費憑證(見附件式樣一)和同期有效的單船水路運輸管理費繳訖證(見附件式樣二)。對持有效運管費繳費憑證和繳訖證的,任何單位不得重征。運輸管理費繳費憑證的印制,要套印財政專章。
第七條 運管費的使用范圍是:
(一)航運管理人員的工資及按規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運管理業務開支和管理費用;
(三)從事航運行政管理工作的離、退休人員的費用;
(四)航運行政管理機構固定資產購置(包括工作用車、船、通信、宣傳、記錄、計算、檢測等設備)和基本建設投資(包括辦公用房、職工宿舍及其服務設施);
(五)運管部門的獎勵基金及工會經費;
(六)智力開發和人才培訓的經費開支。
以上費用中屬經費開支的部分,按事業單位的開動標準編制預算;屬基本建設的部分,按基建規定程序,經批準后支用。經費開支前編報計劃審批,本著精打細算、勤檢節約的原則使用。
第八條 運管費作為水路運輸行政管理的事業經費收入,按財政有關規定管理。
各地征收的運管費由省負責航運行政管理的局(處)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任何單位不得坐支、挪用。
運管費要在銀行單獨立戶,帳目日清月結。年終結余,除按規定列入計劃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繳同級財政。
運管部門經費開支計劃要報經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并按期報送財務決算報表,接受監督。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繳納運管費的,檢查單位應責其向征費部門補繳費款和滯納金,并直接通知征費部門補征。滯納金按逾繳日期,每日以應繳費款的千分之五計算。征費部門收取費款和滯納金后,應向檢查單位支付實收款額百分之五的手續費。滯納金收入和手續費收入一并納入運管費統一管理。
對拒不繳納運管費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的,由運管部門收繳運輸(或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條 繳費企業、單位和個人,對征費部門的決定有異議時,應先繳費,然后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 運管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酌情處以行政處分。觸及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交通、財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辦法,報交通、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交通、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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