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范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行為,構建穩定、經濟、清潔、可持續的能源供應及服務體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動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促進能源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能源是指能夠直接取得或者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種資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氣、煤層氣、水能、核能、風能、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一次能源和電力、熱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條 [節約優先]
能源開發利用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與開發并舉、節約優先的基本方針。
全社會應當厲行節約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條 [保障能源安全]
國家堅持能源立足國內、多元發展,增強能源供應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條 [能源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國家積極優化能源結構,鼓勵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潔、低碳能源開發利用,推進能源替代,促進能源清潔利用,有效應對氣候變化,促進能源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場配置資源]
國家積極培育和規范能源市場,發揮市場在能源領域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鼓勵各種所有制主體依法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
第七條 [普遍服務]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務機制,保障公民獲得基本的能源供應與服務。
第八條 [能源科技創新]
國家堅持依靠科技進步促進能源發展,加強能源科技研究開發與應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創新。
第九條 [能源國際合作]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協同保障的方針,積極推進能源國際合作。
第十條 [能源統一管理]
國家按照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責權一致的原則加強和規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條 [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領域的基礎性法律,對能源領域單行法律起指導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能源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能源管理體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能源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能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能源管理部門]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國家能源戰略,制定和實施能源規劃、能源政策,對全國能源各行業進行管理,統籌負責能源領域的發展與改革工作。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具體職責由國務院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能源開發利用和能源節約活動。地方能源主管部門的設置和具體職責由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能源行業協會]
能源管理應當發揮能源行業協會等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
能源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反映行業和企業發展要求,在行業統計、行業標準、技術服務、市場開發、信息咨詢等方面為企業提供服務,為政府提供決策咨詢。
第十五條 [公眾參與能源決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決策時,應當聽取有關行業協會、企業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增強能源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條 [能源投資產權制度]
能源領域實行多元化投資產權制度。
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實行國有資本控股為主體的投資產權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前款規定的能源領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實施重組或者資產并購的,應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 [能源進出口管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進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能源進出口政策,鼓勵進口清潔、優質能源及先進能源技術,加強能源和高耗能產品的出口管理監督。
第十八條 [能源統計和預測預警]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能源統計體系,依法發布能源統計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能源預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能源標準化管理]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能源主管部門對主要能源產品、高耗能產品和設備等制定相關的國家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能源戰略與規劃
第二十條 [能源戰略的地位與內容]
國家能源戰略是籌劃和指導國家能源可持續發展、保障能源安全的總體方略,是制定能源規劃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應當規定國家能源發展的戰略思路、戰略目標、戰略布局、戰略重點、戰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能源戰略的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戰略根據基本國策、國家發展戰略、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及國內外能源發展趨勢等制定。
第二十二條 [能源戰略的編制、評估和修訂]
國家能源戰略由國務院組織制定并頒布。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國家能源戰略的評估。
國家能源戰略的戰略期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評估、修訂一次,必要時可以適時修訂。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內涵、構成和種類]
國家能源規劃是實施國家能源戰略的階段性行動方案。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規定規劃期內能源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發展目標和指標、階段性任務、產業布局、重點項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項。
國家能源規劃包括國家能源綜合規劃和國家能源專項規劃。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電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業發展規劃以及能源節約、能源替代、能源儲備、能源科技、農村能源等專題規劃。
第二十四條 [國家能源規劃制定依據]
國家能源規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家能源戰略編制,并與土地利用、水資源、礦產資源、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互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類能源規劃的銜接]
國家能源綜合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各行業、各地區的發展需要。
國家能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綜合規劃。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編制]
國家能源規劃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國家能源規劃的規劃期為五年。
國家能源規劃應當在同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頒布后一年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和修訂]
國務院委托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國家能源規劃的評估。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或者評估結果對國家能源規劃適時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規劃的實施與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能源規劃,對不符合國家能源規劃的能源項目不得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規劃監督制度,對國家能源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地方能源規劃]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與國家能源規劃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規劃,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
第三十條 [基本原則]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優化結構、節約高效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項目,平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能源資源所有權]
能源礦藏、水能資源和海洋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國務院可以授權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所有權行使的管理工作。單位和個人按照有償取得的原則,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國家的權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國家所有的能源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制定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申請石油、天然氣、核能等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礦產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企業申請煤炭資源勘探或者開采項目,應當符合能源礦產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經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勘查或者采礦許可證。
企業轉讓能源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 [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國家能源規劃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申請開發水能、海洋能資源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條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授予能源開發權。
開發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資源達到一定規模的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水能、海洋能的企業轉讓能源開發權或者變更實際控制人的,須經原項目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能源資源合理開采]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資源管理部門,對能源資源開發活動進行監管,提高能源資源開發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能源綜合高效開發利用]
國家鼓勵能源綜合高效開發利用,支持以煤炭為原料的燃料、電力、化工產品多聯產,鼓勵熱電冷聯產、熱電煤氣多聯供等綜合梯級利用,因地制宜發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條 [清潔能源開發]
國家鼓勵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發展水電、核能、天然氣、煤層氣、風電、生物質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等清潔、低碳能源,提高清潔能源在能源結構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條 [替代能源開發]
國家鼓勵以新能源替代傳統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國家優先開發應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業原料。
第三十八條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及廠址保護]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項目由國務院批準。
民用核能開發利用廠址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能源規劃確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破壞和搶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能源基地建設]
國家在能源資源富集、符合大規模開發條件、對國家能源布局具有戰略作用的地區建設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設納入國家能源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設。
能源基地建設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條 [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國家能源規劃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條件及管理辦法。
企業從事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應當符合能源加工轉換項目準入條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第四十一條 [企業的安全環保義務]
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節約生產、清潔生產、安全生產,降低資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具備法定的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條件。能源建設項目的安全與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補償]
國家建立能源生態環境補償機制。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態恢復規劃。能源開發和加工轉換企業應當承擔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核廢物處理]
國家實行核燃料閉合循環政策。
民用核能生產和科研等單位是其產生的核廢物處理處置的責任主體。
第五章 能源供應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 [能源供應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促進能源基礎設施和運輸體系建設,建立多元供應渠道,加強能源供應的組織協調,保障能源持續、穩定、安全、有序供應。
第四十五條 [能源供應市場主體]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主體依法從事能源供應業務,促進能源供應市場的公平有序競爭,提高能源供應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條 [能源供應業務準入]
關系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能源批發、零售、進出口等供應業務實行準入制度。
能源供應業務準入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跨區能源基礎設施建設]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和組織建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力、石油和天然氣輸送管網等能源骨干基礎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預留能源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并納入土地利用規劃。
第四十八條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開放]
能源輸送管網設施應當向合格的能源用戶和交易主體開放,經營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企業應當依法提供公平、無歧視的接入和輸送服務。
接入能源輸送管網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相關技術標準。
第四十九條 [能源基礎設施保護]
國家保護能源基礎設施,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盜竊、搶劫、破壞和非法占用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所轄區域內能源基礎設施的安全。
第五十條 [能源普遍服務]
從事民用燃氣、熱力和電力等供應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履行普遍服務義務,保障公民獲得無歧視、價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應服務,接受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社會公眾監督。
國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務補償機制,對因承擔普遍服務義務造成虧損的企業給予合理補償或者政策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一條 [停業歇業審批]
承擔能源普遍服務義務的能源企業停業、歇業或者無法履行義務的,應當報原業務準入審批機構審批或者備案,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 [能源用戶義務]
能源用戶應當安全、節約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戶應當依法配合能源供應企業的供應服務,遵守相關技術管理規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支付相應的費用,維護正常的能源供應秩序。
第五十三條 [能源自然壟斷環節監管]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具有自然壟斷特征的電力、石油、燃氣等能源輸送管網的公平開放、普遍服務、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實行專業性監管。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章 能源節約
第五十四條 [節約優先戰略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節約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優先目標,制定并實施節能政策措施,培育節能市場,推動全社會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的激勵和約束機制,實施節能獎懲制度。
第五十五條 [優化產業結構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經濟結構優化和產業升級,優先發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產業,促進經濟社會的節約發展。
第五十六條 [優化消費結構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行節約能源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改善能源消費結構,提高終端能源效率。
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節儉、適度、科學用能,優先使用高效能源和節能產品。
第五十七條 [技術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能源節約的技術支持體系,加強能源節約和循環利用技術的攻關和產業化。
用能單位應當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采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資源綜合利用,提高能源節約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條 [管理節能]
國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能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各專項規劃,建立科學的節能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評價考核體系。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加強節能管理,建立節能組織機構和設置節能專業崗位,明確節能目標和各級機構的節能責任。
第五十九條 [重點領域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管理和監督,依法進行能源審計和監督檢查,積極推進工業、建筑、交通和商業貿易領域的節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節能示范引導作用。
第六十條 [政府節能保障措施]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創新節能管理制度,制定節能標準,完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監督檢查制度、節能產品認證及推廣制度、高耗能產品生產準入和退出制度。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綜合運用各種經濟手段,促進能源節約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條 [節能市場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節能市場機制,培育節能咨詢和服務體系,推行能源效率標識、合同能源管理、自愿節能協議和能源需求側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 能源儲備
第六十二條 [能源儲備管理]
國家建立能源儲備制度,規范能源儲備建設和管理,提高能源應急處置能力,保障能源供應安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能源儲備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條 [能源儲備分類及管理辦法]
能源儲備包括能源產品儲備和能源資源儲備。能源產品儲備包括石油、天然氣、天然鈾產品等。能源資源儲備包括石油、天然氣、天然鈾、特殊和稀有煤種等資源。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六十四條 [能源產品儲備]
國家能源產品儲備分為政府儲備與企業義務儲備。
承擔儲備義務的企業有義務達到國家規定的儲備量,按規定報告儲備數據,接受能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企業義務儲備不包括企業生產運營的正常周轉庫存。
政府儲備由國家出資建立,企業義務儲備由能源企業出資建立。
第六十五條 [石油儲備建設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石油的企業義務儲備由從事原油進口、加工和銷售經營以及成品油進口和批發經營的企業建立。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建立石油儲備監督檢查制度,對政府儲備和企業義務儲備的建設、收儲、輪換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能源資源儲備]
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能源戰略的需要,在能源礦產規劃礦區、大型整裝礦區和能源基地內的資源儲量中劃定。
已經設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能源資源劃定為能源資源儲備的,國家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十七條 [國家能源儲備的動用]
國家能源產品儲備需要動用時,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建議,經國務院批準后動用。
動用國家能源資源儲備,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經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八條 [地方能源產品儲備]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本地區的能源產品政府儲備。
第八章 能源應急
第六十九條 [應急范圍與階段]
國家建立能源應急制度,應對能源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價格劇烈波動以及其他能源應急事件,維護基本能源供應和消費秩序,保障經濟平穩運行。
第七十條 [應急預案]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國家能源應急總體預案和主要能源品種的專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能源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的能源應急預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能源企業和重點用能單位應當編制相應的能源應急預案。
能源應急能力建設,應當納入能源應急預案。
第七十一條 [應急事件分級]
能源應急事件實行分級管理,按照實際或者合理預計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影響范圍和持續時間,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和相應預警級別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應急事件認定]
特別重大級別的能源應急事件以及相應的預警由國務院認定。重大級別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報國務院批準。較大級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認定,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一般級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定,并報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批準。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應急處置原則]
能源應急事件的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實施、協同配合的原則。能源應急事件認定批準后,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能源應急預案,實施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十四條 [應急措施授權條件和約束]
在能源應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能源供給秩序和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適度的原則,采取能源生產、運輸、供應緊急調度,儲備動用,價格干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實施能源應急措施應當向社會公告。在應急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應急措施應當及時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五條 [應急保障重點]
各級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確定基本能源供應順序,維持重要國家機關、國防設施、應急指揮機構、交通通信樞紐、醫療急救等要害部門運轉,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產用能。
第七十六條 [應急相關主體責任和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能源應急預案和政府能源應急指令,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七十七條 [應急善后]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退還因能源應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資、設備和設施,并對損耗、消耗部分給予補償;對承擔能源應急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適當獎勵或者補償。
各級人民政府處置能源應急事件所發生的相關合理費用由本級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解決。
第九章 農村能源
第七十八條 [農村能源發展原則]
國家按照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節約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的原則,鼓勵和扶持農村能源發展,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動城鄉和諧發展。
第七十九條 [農村能源規劃實施]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管理農村能源工作,統一組織實施國家農村能源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處理農村能源發展與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關系。
第八十條 [優惠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財政稅收、金融與價格等優惠政策,扶植、引導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加大對農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條 [農村能源保障]
國家統籌城鄉能源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市能源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向農村延伸,鼓勵開發多種形式的能源,提高農村的商品能源供應能力,保障農村能源的正常供應。
農村地區能源供應發生短缺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保障農民生活和農業生產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條 [農村能源消費結構優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農村資源優勢,因地制宜推廣利用小水電、生物質能、風能、太陽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農村電氣化水平,增加農村使用優質、清潔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條 [邊遠農村電力扶持]
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農村電力建設予以重點扶持。電力供應企業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村電網覆蓋率。
對電網延伸供電不經濟的地區, 國家鼓勵和扶持建設離網發電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電系統。
第八十四條 [農村生物質能源發展]
國家鼓勵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灘涂、鹽堿地等不宜種植糧食作物的土地種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生物質能源產業。
第八十五條 [農村節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資金、技術和服務,提高農村能源生產和生活用能效率,節約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條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與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立農村能源技術服務網絡,加強農村能源技術指導和培訓等公益性服務。
第十章 能源價格與財稅
第八十七條 [價格形成機制]
國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場供求關系、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成本的原則,建立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以市場調節為主導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
第八十八條 [市場調節價]
具備市場競爭條件的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十九條 [自然壟斷環節及重要能源價格]
自然壟斷經營的能源輸送管網的輸送價格及關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產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節約資源和減少環境損害的價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條 [價格激勵與約束政策]
國家鼓勵發展的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實行激勵型的價格政策。
對國家限制發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業、產品和服務,依法實行約束型的能源價格政策。
第九十一條 [能源財稅政策基本原則]
國家根據實施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的需要,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和財力狀況,綜合運用財稅激勵與約束政策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十二條 [能源支出預算]
國家建立中央財政和省級地方財政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具備條件的省級以下地方財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預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預算資金。
第九十三條 [能源發展專項資金]
國家根據能源戰略、能源規劃的要求和能源發展的需要,設立節能、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農村能源等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能源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十四條 [能源領域政府投資]
能源領域的政府投資用于下列事項:
(一)保護和改善能源礦區生態環境;
(二)農村和邊遠地區能源事業發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與開發和高新技術產業化;
(四)節能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
(五)替代能源的開發和利用;
(六)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五條 [節能政府采購]
國家實行有利于節約能源的政府采購政策。
依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節能的產品和服務。
第九十六條 [能源稅收激勵]
國家運用稅收政策鼓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支持能源清潔利用和發展替代能源,支持節能產品和節能設備的生產應用和技術推廣,鼓勵進口優質能源產品和能源開發利用必需的先進設備和技術。
第九十七條 [能源稅收限制]
國家對限制出口和生產的能源產品、高耗能產品和能源技術,依法實行有關稅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條 [能源資源稅費]
國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資源稅費體系,保障國家作為能源資源所有者的應得收益,促進能源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
能源資源稅費收入按照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原則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條 [能源消費稅]
國家擴大消費稅在能源領域的適用范圍,合理確定稅率,調節和引導能源產品的消費,促進能源節約。
第一百條 [財稅政策的適用]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財稅等有關部門制定國家能源發展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目錄。
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對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能源項目實行相應的財稅優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 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條 [能源科技發展方針]
國家積極推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依靠科技進步保障國家能源戰略的實施。
能源科技發展應當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節約能源、優化能源結構、增強能源供應和安全輸送能力、保護環境。
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業綜合技術實力,鼓勵能源企業推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
第一百零二條 [能源科技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激勵企業能源科技投入的財稅、價格和金融政策。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應當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資金投入。國家財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領域的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以及關鍵技術、共性技術等的研究、開發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條 [能源科技發展機制]
國家積極構建政府主導,能源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協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創新體系。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企業,建立和完善國家級能源實驗室、國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業技術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項目,集中開展能源領域的重大科技攻關活動。
第一百零四條 [能源科技重點領域]
國家鼓勵和支持能源資源勘探開發技術、能源加工轉換和輸送技術、能源清潔和綜合利用技術、節能減排技術及能源安全生產技術等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
第一百零五條 [能源科技成果推廣應用]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能源科技自主創新成果的產業化示范和推廣應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創新產品和工藝技術的標準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能源科技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能源領域取得原始創新、集成創新以及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突出成果的單位和科技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一百零七條 [能源教育與人才培養]
國家將能源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鼓勵科研機構、教育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養農村實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條 [能源科普]
各級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能源科學普及活動,支持社會中介組織和有關單位、個人從事能源科技咨詢與服務,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識和科學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 能源國際合作
第一百零九條 [國際合作方針與方式]
國家通過締結國際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協調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開展能源資源互利合作。
國家建立和完善內外聯動、互利共贏、安全高效的開放型能源體系。
第一百一十條 [境外能源合作]
國家鼓勵對外能源投資和合作方式的創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與協調機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協調境外能源合作事務。
國家保護在境外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中國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國家采取措施有效應對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的能源投資項目所遭受的國有化、征收、征用、戰爭、內亂、政府違約、外匯匯兌限制等政治風險。
第一百一十一條 [境內能源合作]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合法權益。
外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涉及能源發展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相關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條 [能源貿易合作]
國家加強能源領域的雙邊多邊貿易合作,采取綜合措施防范和應對國際能源市場風險。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對外能源產品、技術和服務貿易。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貿易監管機制,對從事境外能源貿易的企業及其交易人員和交易行為實施有效監管。
第一百一十三條 [能源運輸合作]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規劃跨國能源輸送管網、能源運輸通道及配套設施的建設,保障涉外能源運輸的安全、經濟和可靠。
從事前款規定的能源輸送管網、能源運輸通道及配套設施的投資、開發、建設、經營等活動,必須符合國家能源戰略和規劃,并接受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管理、協調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四條 [能源科技與教育合作]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能源科技、教育與人才培訓的國際合作,鼓勵與其他國家聯合培養國內能源領域急需的專業人才,提高對國外先進能源科技的吸收、轉化與自主創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條 [能源安全合作]
國家加強與其他國家和相關國際組織溝通、協調與合作,促進能源預測、預警與應急的國際合作,推動全球性或者區域性能源安全協調保障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本法實施中的問題要求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項工作報告,提出質詢案,組織執法檢查和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同級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能源規劃和能源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考核。
上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能源主管部門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的行為。
各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八條 [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能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重要行政事項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及時做出回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和相關能源法律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獲取文件、資料]
能源主管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有權要求能源企業、用能單位按照規定報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對于前款規定文件、資料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能源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條 [現場檢查]
能源主管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可以進入能源企業和用能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予以封存。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文件、資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強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能源企業、用能單位違法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發現能源企業、用能單位有轉移、隱匿資金或者銷毀財物嫌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第一百二十二條 [高耗能企業信息強制公開]
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能源政策和技術經濟標準,公布重點高耗能企業名單,要求其報告用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重點能源企業的監管]
在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公共責任,不得濫用壟斷或者支配地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前款涉及企業的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
第十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政府責任:行政責任]
能源管理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編制、評估和實施能源戰略和能源規劃的;
(二)不依法發布能源統計信息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能源項目予以準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儲備管理職責的;
(五)不制定能源應急預案的;
(六)未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八)不履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政府工作人員責任: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責任:國家賠償與補償責任]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能源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能源管理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處置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或者撤回、變更已經依法授予的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管網開放義務保障]
經營能源輸送管網設施的企業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公平開放管網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日處當事人經濟損失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普遍服務義務履行]
承擔能源普遍服務義務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止按法定條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其相應營業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特殊能源企業責任:違法重組并購處罰]
在關系國家安全和國民經濟命脈的能源領域從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的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重組或者資產并購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報告義務]
能源企業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執法配合程序義務]
能源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履行監督檢查法定職責的;
(二)妨礙或者不配合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應急措施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般能源企業責任:實體義務]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性開采能源資源的;
(二)違法處理核廢物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及供應與服務活動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進出口能源產品、技術或者設備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發展生物質能源產業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儲備與應急義務的;
(七)破壞能源市場競爭秩序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一百三十三條 [能源用戶責任:重點用能單位責任]
重點用能單位未能實現節能目標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減少用能指標,強制實行能源審計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第一百三十四條 [能源用戶責任:強制公開義務履行]
高耗能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如實向能源主管部門報告用能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五條 [社會主體責任:非法行為處罰]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劫、破壞、非法占用能源資源、產品或者能源基礎設施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產品和技術的;
(三)破壞或者搶占核電廠址的;
(四)未按規定事先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采取預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隱患的;
(五)能源應急期間,不執行能源應急預案及政府下達的應急指令和任務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賠償優先]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行政處罰罰款、刑事處罰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首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救濟]
當事人認為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術語的法律解釋]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統稱。
(二)能源企業,是指以能源開發、加工轉換、倉儲、輸送、配售、貿易和服務等為主營業務的企業。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術基礎上開發利用的非常規能源,包括風能、太陽能、海洋能、地熱能、生物質能、氫能、核聚變能、天然氣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連續、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潔能源,是指環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氣、核電、水電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產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量高的能源產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鈾產品,是指用于加工生產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轉化鈾和低濃鈾。
(九)核燃料閉合循環,是指核反應堆產生的乏燃料不作為廢物直接處置,而進行后處理回收利用的工藝。
(十)能源基礎設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礎公共服務的設施,包括輸配電網絡、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網、能源儲備設施、能源專用碼頭、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鐵路專用線等能源設施。
(十一)自愿節能協議,是指行業協會或者企業通過與政府自愿簽訂協議,做出節能減排目標的承諾,履行承諾后政府予以相應政策支持的一種節能機制。
(十二)能源審計,是指由具備資質的能源審計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活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定量分析和評價。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從事節能服務的單位通過與用戶簽訂合同,為用戶的節能項目進行投資或者融資,向用戶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項目設計、采購、施工等服務,并分享項目節能效益的一種節能機制。
(十四)能源需求側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業單位通過采取激勵措施,引導能源用戶改變用能方式,提高終端能源利用效率,實現能源服務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動。
(十五)農村能源,是指用于農業生產、農村工商業經營和農村居民生活的能源。
第一百四十條 [法律生效時間]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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