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長 孟學農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條 為治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以下簡稱"貨運源頭治超")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路產路權,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注冊登記,從事煤、鐵等礦產品,焦炭、建材等生產加工的企業和物流站場以及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治超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治超工作。
工業經濟、公安、國土、監察、交通、工商、質監、安監、煤炭等部門應當履行各自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的職責,建立并公示本部門的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對貨運源頭單位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許可、注冊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建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貨運源頭治超工作經費,對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煤、鐵、焦炭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可以派駐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源頭單位企業質量信譽考核檔案,對貨運源頭單位發生的超限超載行為,列入質量信譽考核范圍,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并按規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五)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的車輛裝載、配載;
(二)為證照不全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四)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五)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按規定裝載、計重、開票,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車輛。
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
第十條 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并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治超有關制度、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貨運源頭單位治超登記、統計制度、檔案進行檢查;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好裝載、配載現場秩序;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依法予以處罰;
(五)不屬于本部門處罰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六)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抄告義務。
第十一條 運管機構在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監督檢查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一)煤炭生產企業銷售煤炭時不按規定開具煤炭銷售票的;
(二)煤炭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加工轉化企業及煤炭用戶購買、運輸、銷售、使用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調配運力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載質量裝載的。
第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注冊登記機關,對運管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抄告移送案件的運管機構。
運管機構應當每月將貨運源頭單位違法案件移送相關部門的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運管機構。
第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擅自從事貨物裝載、配載的非法貨運源頭單位,由許可機關或者工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貨運源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貨運源頭治超職責、責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注冊登記機關的監管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按照每輛次給予10000元罰款。
三個月內累計達到五輛次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暫扣生產工具,責令限期改正,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六個月內累計達到十輛次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查封經營場所,對貨運源頭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處,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按照每輛次處500元罰款,并對其負責人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存在安全隱患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非法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煤炭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依法追究貨運源頭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輛次20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運管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貨運源頭治超職責的;
(二)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貨物運輸和貨運站場經營的;
(三)發現貨運源頭單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報告、抄告義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不協助運管機構貨運源頭治超工作監督檢查,對運管機構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時查處,不依法查處非法貨運源頭單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領導、直接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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