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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令第18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價值辦法》)

2009/2/10 9:07:43       

【法規類型】海關規章【內容類別】案件稽查類

【文號】海關總署令第182號【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發布日期】2009-1-22【生效日期】2009-06-01

【效力】[有效]

【效力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價值辦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長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違反海關監管

規定案件貨物、物品價值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準確計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的貨物、物品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 出口 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計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價值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海關應當在確定違法貨物、物品及其完稅價格,計核進出口關稅、 進口 環節海關代征稅或者進口稅的基礎上,根據違法貨物、物品的完稅價格和相應稅款計核貨物、物品價值。

第四條海關計核違法貨物、物品價值或者計核案件漏繳稅款的,應當通過行政處罰告知書,將違法貨物、物品價值或者漏繳稅款數額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違法貨物、物品的確定

第一節違法貨物的確定

第五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申報時不能向海關提交許可證件的,違法貨物為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實際進出口貨物。

第六條貨物進出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出口貨物。其中僅數量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出口貨物數量超出許可證件進出口額度部分的貨物;許可證件為“非一批一證”管理,且許可證件還有剩余額度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出口貨物數量超出申報數量部分的貨物。

第七條貨物進出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出口貨物。其中僅數量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出口貨物數量與申報數量差額部分的貨物。

第八條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違法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

(二)加工貿易貨物進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口貨物;其中僅數量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為實際進口貨物數量與申報數量差額部分的貨物。

(三)加工貿易貨物出口時應當申報的項目沒有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違法貨物為申報出口貨物所耗用的保稅料件。其中僅數量申報不實的,違法貨物為申報出口貨物數量與實際出口貨物數量差額部分貨物所耗用的保稅料件。

第九條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違法貨物為被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海關監管貨物。

第十條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違法貨物為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的海關監管貨物。

第十一條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中滅失、數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違法貨物為滅失、數量短少貨物。

有關貨物品名、規格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違法貨物為應當真實記錄的實際貨物;有關貨物數量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違法貨物為應當真實記錄的實際數量與記錄數量差額部分的貨物。

第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沒有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等手續的,違法貨物為沒有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等海關手續的保稅貨物。

第十三條經營保稅貨物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沒有依照規定辦理核銷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違法貨物為已實際進口但未依法出口、結轉、征稅內銷或者未進行其他合法處置的保稅貨物。

第十四條沒有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耗的,違法貨物為申報單耗與實際單耗的差額與制成品數量的乘積所對應的貨物,其計算公式為:

違法貨物=制成品數量×(申報單位耗料量-實際單位耗料量)

第十五條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違法貨物為擅自留在境內的過境、轉運、通運貨物。

第十六條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違法貨物為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暫時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違法貨物為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實施監管的進出口貨物。

第二節違法物品的確定

第十八條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違法物品為被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物品。

第十九條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或者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違法物品為實際進出境自用物品數量超過合理數量或者規定數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條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品名申報不實的,違法物品為實際進出境物品。

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數量申報不實的,違法物品為實際進出境物品數量超過合理數量或者規定數量部分的物品;申報數量超過合理數量或者規定數量的,違法物品為實際進出境物品數量超過申報數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違法物品為未復帶出境或者未復帶進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違法物品為過境人員留在境內的物品。

第三章違法貨物、物品稅款的計核

第二十三條計核違法貨物、物品稅款的,應當根據辦案需要收集以下單證、材料:

(一)違法貨物、物品的報關單、進出境備案清單、合同、商業發票、提(運)單、保險單、加工貿易手冊、電子賬冊、電子化手冊、原產地證明、國內增值稅發票以及其他有關單證;

(二)證明違法貨物、物品品名、規格、成分、功能、生產工藝、新舊程度等屬性的材料;

(三)證明違法貨物、物品稅款繳納情況的材料;

(四)證明違法行為發生時間或者被發現時間的材料;

(五)計核稅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單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違法貨物、物品的完稅價格應當按照《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完稅價格表》的規定予以審定。

計核違法貨物、物品的稅款,應當適用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和 匯率 。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無法確定的,適用違法行為被發現之日實施的稅率和匯率。

第二十五條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案件的漏繳稅款為實際進出口貨物的應繳稅款與申報進出口貨物的計核稅款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特定減免稅貨物抵押、質押、留置、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違法貨物的完稅價格為海關審定的該貨物原進口時的價格扣除折舊部分價值。

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特定減免稅貨物轉讓的,案件的漏繳稅款為違法貨物的應繳稅款;擅自將特定減免稅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繳稅款為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占海關監管年限的比例所對應的稅款。

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不作價設備抵押、質押、留置、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有關完稅價格、漏繳稅款等參照本條第一、二款進行計核。

第二十七條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申報不實,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繳稅款按以下方式計核:

(一)加工貿易貨物進口申報不實的,實際進口貨物的稅款與申報進口貨物的稅款差額為案件的漏繳稅款。

(二)加工貿易貨物出口申報不實的,申報出口貨物耗用保稅料件的稅款與實際出口貨物耗用保稅料件的稅款差額為案件的漏繳稅款。

(三)加工貿易貨物以一般貿易方式出口的,實際出口貨物耗用保稅料件的稅款為案件的漏繳稅款。

第二十八條海關計核貨物、物品稅款的,應當制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稅款計核證明書》(以下簡稱《稅款計核證明書》,見附件),加蓋海關稅款計核專用章,并隨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案件貨物、物品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稅款計核資料清單》)。

《稅款計核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核事項;

(二)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

(三)計核結論;

(四)計核部門和計核人員簽章。

《稅款計核資料清單》應當包括貨物、物品的品名、規格、稅則號列、數量、完稅價格、原產地、稅率、匯率、稅款等內容。

第四章違法貨物、物品價值的計核

第二十九條違法貨 物價 值依據違法貨物的完稅價格、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進行計核;違法物品價值依據違法物品的完稅價格和進口稅之和進行計核。

第三十條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規定按貨物征稅的進境物品,按照本辦法有關貨物價值的規定計核價值。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下列情形不需要計核違法貨物、物品價值: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的;

(二)涉及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無法計核貨物、物品價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貨物、物品,價值難以確定的。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違法貨物、物品”,是指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所指向的特定貨物、物品。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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