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合同管理,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派駐鄉(鎮)、街道辦事處的機構,做好本轄區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規章制度,做好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勞動用工備案等工作,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按照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公示招聘簡章,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押金或者其他財物。
第七條 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公開的內容外,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其個人信息。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前款所稱用工之日,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安排,到用人單位報到之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但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6個月內再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內部退養協議但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存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內部退養協議約定。
第十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經與用人單位協商,可以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新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四條 招用勞動者從事井下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井下工作的要求,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勞動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使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文本,也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自行制定勞動合同文本。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1份,用人單位不得代勞動者保管。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有效部分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有服務期、競業限制等事項需要約定的,雙方依法書面約定,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勞動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新上崗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其參加安全生產、職業技能、勞動法律法規等培訓;對從事井下工作的勞動者,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0小時。
從事特種作業的,應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代替貨幣支付。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但不得低于按月、日、時計算的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照國家統計部門規定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崗位津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經濟效益情況,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與職工方平等協商,制定年度工資指導線實施萬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協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雙方應當書面約定勞動合同恢復履行的期限或者條件。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勞動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外,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
第四章 勞動臺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有權拒絕,也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自行撤離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時為準。
第二十八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勞動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提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提前30目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果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支付其經濟補償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條 勞動者在本單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接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鑒定為l級至4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二)被鑒定為5級、6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勞動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被鑒定為7級至10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疔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結清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生活費以及拖欠的其他費用,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結清所欠債務。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集體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以及女職工、殘疾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井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1至3年。
第三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履行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筒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勞務派遣協議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務派遣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用工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三)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
(四)派遣期限;
(五)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勞務管理服務費的數額及支付方
式;
(六)勞動安全衛生;
(七)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八)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自勞務派遣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實施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兩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口頭協議,后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口頭協議不得影響先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口頭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以及年滿16周歲的在校學生勤工助學的,當事人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協議,就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事項進行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
(二)未依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三)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
(四)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
(五)以擔保、押金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
(六)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七)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九)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十)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十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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