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投資責任約束機制,規范煤炭建設項目法人的行為,保障其責、權、利的有機統一,根據《公司法》和國家計委《關于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的煤炭建設項目,在項目建設前必須組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規定采取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形式。
第三條 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償還債務和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
【章名】 項目法人的設立
第四條 新建項目在項目建議書批準后,應及時組建項目法人籌備組,負責項目法人的籌建工作。項目法人籌備組由項目的投資方派代表組成。
第五條 有關投資方在申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須同時申報項目法人的組建方案。否則,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予審批。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正式組建項目法人,依法辦理法人注冊登記,并按有關規定確保資本金按時到位。
第六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建設項目在法人注冊登記前應將公司章程報所屬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小型項目由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批,報煤炭工業部備案;大中型項目由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核并提出意見后報煤炭工業部批準;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煤炭工業部報國家計委備案。
第七條 由現有煤炭企業負責建設的項目,需設立子公司的,應重新設立項目法人,并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只設立分公司的,原有企業法人即是項目法人。
實行分公司組織形式的項目,原企業法人應向分公司派遣專職管理人員,并實行專項考核。
第八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的在建項目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轉換管理體制。
第九條 項目法人組織應當精干。建設管理工作應充分發揮咨詢、監理等中介組織的作用。
【章名】 組織形式和職責
第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投資方負責組建。
國有控股或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由各投資方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組建。
第十一條 煤炭建設項目的董事會在項目建設期間,應有一名以上董事常駐現場,協助董事長主持日常工作。
董事會應建立例會制度,討論項目建設中的重大事宜,對資本支出進行嚴格管理,并以決議形式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項目的董事會,除行使《公司法》規定的權限外,在項目建設期間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籌措建設資金,審核、上報年度投資計劃并落實年度資金;
(二)負責審核、上報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擬訂、上報項目設計、施工和設備、物資采購招標方案;
(三)擬定、上報項目開工報告;
(四)負責項目的竣工預驗收,提出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五)審定項目年度財務預、決算;
(六)審定項目償還債務計劃和生產經營方針;
(七)決定公司內設機構,聘任和解聘項目總經理,并根據總經理的提名聘任和解聘項目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八)研究解決項目建設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九)其他應由董事會負責的事宜。
第十三條 國家控股、參股項目的監事會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項目的總經理,除行使《公司法》規定的權限外,在項目建設期間行使以下職權:
(一)組織項目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及物資采購招標工作,負責工程建設實施,控制工程投資、工期和質量;
(二)擬訂并組織實施年度投資建設計劃;
(三)擬訂年度財務預、決算;
(四)擬訂并組織實施歸還貸款和其它債務計劃;
(五)在批準的概算范圍內對單項工程設計進行局部調整和變更,凡引起生產性質、能力、產品品種和建設標準變化的設計變更以及概算調整,需由董事會決定并報原批準單位批準;(六)提請董事會聘任和解聘項目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七)根據董事會授權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處理項目實施中的重大緊急事件;
(八)負責組織項目試生產和預驗收工作;
(九)按時向有關部門報送項目建設、生產信息和統計資料;
(十)其他應由總經理負責的事宜。
【章名】 任職條件和聘任程序
第十五條 董事長和總經理的任職條件除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投資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取得中級以上技術(經濟)職稱;
(三)公司總經理應具有五年以上建設項目管理工作實際經驗,或擔任過同類建設項目三年以上施工現場高級管理職務。
第十六條 建立項目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制度。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項目高級管理人員在項目批準開工前應接受煤炭工業部基建管理部門的培訓,取得資格證后方可上崗。需國家計委培訓的,應接受國家計委的培訓。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參股項目的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用,應根據《公司法》和煤炭工業部人事管理的規定,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項目建設期間,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國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項目法人的職務。
【章名】 考核和獎罰
第十九條 建立對建設項目和有關負責人的考核和監督制度。項目董事會負責對總經理進行定期考核;各投資方對董事會成員進行定期考核。煤炭工業部組織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對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煤炭建設項目進行定期考核,并將考核結論通報有關人事部門。第二十條考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國家、行業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年度投資計劃和批準設計文件執行情況;
(三)工程合同、協議執行情況;
(四)概算控制和資金使用情況;
(五)工期、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情況;
(六)工程組織管理情況;
(七)固定資產形成和投資效益情況;
(八)土地、環境保護和國有資源利用情況;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根據對項目的考核結論,由各投資方對董事會成員進行獎罰,由董事會對總經理進行獎罰。
第二十二條 根據對項目的考核結論,在工程造價、工期、質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經投資方同意,董事會可對為項目建設做出突出成績的領導和有關人員進行獎勵。工期較長的項目,可根據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分階段進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的煤炭建設項目,凡在項目建設管理和生產經營管理中因人為失誤給項目造成重大損失浪費,以及在工程招標等市場活動中隨意壓低標價違反工程造價政策和采取泄露標底等手段造成不公平競爭、擾亂市場秩序的董事長、總經理,應予以撤換和解聘,并應給予必要的經濟和行政處罰,在三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煤炭建設項目的高級管理職務。
【章名】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非經營性項目和小型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煤炭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煤炭工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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