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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行使監察職能的機關,依照本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 監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 監察工作應當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監察工作應當依靠群眾。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對于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 第九條 監察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十條 監察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具備相應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正職、副職領導人員的任命或者免職,在提請決定前,必須經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紀律實行監督的制度。 第十三條 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監察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監察機關的職責 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第四章 監察機關的權限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可以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監察機關依法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的領導人員可以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監察部門的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按照下列程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對于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并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二條 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并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檢查、調查中應當聽取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第三十五條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第三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八條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經復查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監察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四十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認為下一級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責成下一級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上一級監察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監察事項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于監察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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