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0日國務院第169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促進鄉鎮煤礦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煤礦,是指在鄉(鎮)、村開辦的集體煤礦企業、私營煤礦企業以及除國有煤礦企業和外商投資煤礦企業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對煤炭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方針。
第四條 鄉鎮煤礦開采煤炭資源,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領取采礦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國家扶持、指導和幫助鄉鎮煤礦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的管理,依法維護鄉鎮煤礦的生產秩序,保護鄉鎮煤礦的合法權益;對發展鄉鎮煤礦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鄉鎮煤礦開采煤炭資源,應當遵循開發與保護并重的原則,依法辦礦,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七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是鄉鎮煤礦的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煤炭工業主管部門)。
煤炭工業行業管理的任務是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提供服務、監督檢查。
第二章 資源與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編制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時,應當合理劃定鄉鎮煤礦開采的煤炭資源范圍。
第九條 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鄉鎮煤礦不得開采下列煤炭資源:
(一)國家規劃煤炭礦區;
(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
(四)重要河流、堤壩和大型水利工程設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鐵路、重要公路和橋梁下的保安煤柱;
(六)重要工業區、重要工程設施、機場、國防工程設施下的保安煤柱;
(七)不能移動的國家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名勝古跡和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下的保安煤柱;
(八)正在建設或者正在開采的礦井的保安煤柱。
第十條 鄉鎮煤礦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開采邊緣零星資源,必須征得該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鄉鎮煤礦開采前款規定的煤炭資源,必須與國有煤礦企業簽訂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和維護礦山安全的協議,不得浪費、破壞煤炭資源,影響國有煤礦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占用鄉鎮煤礦的生產井田時,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但是,對違法開辦的鄉鎮煤礦,不予補償。
第三章 辦礦與生產
第十二條 開辦鄉鎮煤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煤炭工業發展規劃;
(二)有經依法批準可供開采的、無爭議的煤炭資源;
(三)有與所建礦井生產規劃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和技術人才;
(四)有經過批準的采礦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辦礦負責人經過技術培訓,并持有礦長資格證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鄉鎮煤礦,由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審查申請人的辦礦條件。
申請開辦鄉鎮煤礦,其礦區范圍跨兩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審查申請人的辦礦條件。
經審查符合辦礦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鄉鎮煤礦建成投產前,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鄉鎮煤礦,不得進行煤炭生產。
第十五條 鄉鎮煤礦開采煤炭資源,應當采用合理的開采順序和科學的采礦方法,提高資源回采率和綜合利用率,防止資源的浪費。
第十六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礦井當年的實際產量提取維簡費。維簡費的提取標準和使用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與管理
第十七條 鄉鎮煤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規章制度。
第十八條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保證煤礦生產的安全。
鄉鎮煤礦的礦長和辦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各種有效措施,防止生產事故的發生。
第十九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鄉鎮煤礦的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對礦長考核合格后,應當頒發礦長資格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煤炭工業的部門對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后,應當頒發操作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鄉鎮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鄉鎮煤礦應當及時測繪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和通風系統圖,并定期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圖紙,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鄉鎮煤礦進行采礦作業,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二十三條 鄉鎮煤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關閉礦山手續時,應當向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提交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等資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鄉鎮煤礦安全工作的監督,并有權對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進行抽查。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關于礦山安全的規定,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查辦礦條件的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產整頓:
(一)未經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辦鄉鎮煤礦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報送有關圖紙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責令停止開采:
(一)未經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煤炭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稀缺煤種的;
(二)未經國有煤礦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開采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邊緣零星資源的。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抽查發現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達到規定條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所在煤礦停產。
第二十九條 煤炭工業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符合開辦鄉鎮煤礦的條件不予審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條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不予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或者不符合礦長任職資格予以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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