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349號 2002年3月19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質資料的管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地質資料,是指在地質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圖表、聲像、電磁介質等形式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巖礦芯、各類標本、光薄片、樣品等實物地質資料。
第三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館(以下簡稱地質資料館)以及受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托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以下簡稱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承擔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第五條
國家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第六條
在地質資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前款規定以外地質工作項目的,其出資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但是,由國家出資的,承擔有關地質工作項目的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第八條
國家對地質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按照本條例附件規定的范圍匯交地質資料。
除成果地質資料、國家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只需匯交目錄。國家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細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
本條例附件規定的下列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一)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地質資料;
(二)海洋地質資料;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向其匯交的其他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匯交人向地質工作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一)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匯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90日前匯交:
1、屬于階段性關閉礦井的,自關閉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2、采礦權人開發礦產資源時,發現新礦體、新礦種或者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的,自開發勘探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三)因違反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規定,被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交;
(四)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自該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五)其他的地質資料,自地質工作項目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地質資料匯交人不能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延期匯交。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第十二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及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地質資料,不得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
第十三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合格后,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并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移交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條
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地質資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護、安全等必要設施,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障地質資料的完整和安全。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自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獲準延期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匯交人在匯交地質資料時到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登記手續,自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保護期不得超過5年;需要延期保護的,匯交人應當在保護期屆滿前的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保護登記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地質資料自保護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只公開資料目錄。但是,匯交人書面同意提前公開其匯交的地質資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第十八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具體方式由利用人與地質資料匯交人協商確定。但是,利用保護期內國家出資勘查、開發取得的地質資料的,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因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十九條
地質資料的利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利用地質資料,不得損毀、散失地質資料。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公開的地質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自發布通報之日起至逾期未匯交的資料全部匯交之日止,該匯交人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得承擔國家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
第二十一條
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銷毀地質資料,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權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承擔該地質工作項目的資格,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該匯交人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得承擔國家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第二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地質資料保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
(二)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利用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不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
地質資料利用人損毀、散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質資料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匯交人按照規定應當匯交而沒有匯交的地質資料,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清查后,按照本條例匯交、保管和提供利用。第二十五條
由國家出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以外從事地質工作所取得的地質資料的匯交,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0日國務院批準,原地質礦產部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同時廢止。附件:
地質資料匯交范圍
一、區域地質調查資料,包括: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地質資料。
二、礦產地質資料,包括:礦產勘查和礦山開發勘探及關閉礦井地質資料。
三、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地質資料,包括:石油、天然氣、煤層氣資源評價、地質勘查以及開發階段的地質資料。
四、海洋地質資料,包括:海洋(含遠洋)地質礦產調查、地形地貌調查、海底地質調查、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學調查及海洋鉆井(完井)地質資料。
五、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包括:
(一)區域的或者國土整治、國土規劃區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地質資料和地下水資源評價、地下水動態監測的地質資料。
(二)大中型城市、重要能源和工業基地、縣(旗)以上農田(牧區)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質勘察資料。
(三)地質情況復雜的鐵路干線,大中型水庫、水壩,大型水電站、火電站、核電站、抽水蓄能電站,重點工程的地下儲庫、洞(硐)室,主要江河的鐵路、公路特大橋,地下鐵道、六公里以上的長隧道,大中型港口碼頭、通航建筑物工程等國家重要工程建設項目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地質資料。
(四)單獨編寫的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地下熱水、礦泉水等專門性水文地質資料以及巖溶地質資料。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資料。
六、環境地質、災害地質資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區域、地下水人工補給、地下水環境背景值、地方病區等水文地質調查資料。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開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調查資料。
(三)建設工程引起的地質環境變化的專題調查資料,重大工程和經濟區的環境地質調查評價資料等。
(四)地質環境監測資料。
(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資料。
七、地震地質資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質調查、宏觀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質資料。
八、物探、化探和遙感地質資料,包括:區域物探、區域化探地質資料;物探、化探普查、詳查地質資料;遙感地質資料及與重要經濟建設區、重點工程項目和與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環境地質工作有關的物探、化探地質資料。
九、地質、礦產科學研究成果及綜合分析資料,包括:
(一)經國家和省一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資料及各種區域性圖件。
(二)礦產產地資料匯編、礦產儲量表、成礦遠景區劃、礦產資源總量預測、礦產資源分析以及地質志、礦產志等綜合資料。
十、專項研究地質資料,包括:旅游地質、農業地質、天體地質、深部地質、火山地質、第四紀地質、新構造運動、冰川地質、黃土地質、凍土地質以及土壤、沼澤調查、極地地質等地質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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