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 財稅明電[2004]3號 發文單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發文日期 2004-5-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財政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同意,對出口焦碳、煉焦煤停止出口退稅。經商國家發改委,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1、從2004年5月24日起,對出口商品代碼為27040010的焦炭及半焦炭出口商品代碼為27011210的煉焦煤,一律停止增值稅出口退稅。
2、2004年5月24日以后,出口上述代碼的產品一律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具體執行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上海關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各地財稅部門務必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將本通知內容告知相關企業。
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20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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