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類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認定。
第三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制定主要采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四條 "瓦斯超限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五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六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個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鐘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鐘,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傳感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后不能斷電并發出聲光報警的。
第七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 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 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筑質量不符合標準、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八條 "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九條 "超層越界開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采煤層層位進行開采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采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并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并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第十二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后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回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后未經再次審批并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并批準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托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十六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十七條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