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 年 5 月 27 日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活動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分級屬地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和完善生產安全事故監督控制體系,嚴格執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重要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日常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開設公益性安全生產宣傳專題欄目等形式,對社會公眾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專題會議,分析、布置、督促和檢查本地區的安全生產工作,并定期向社會通報本地區安全生產情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隱患、重大危險源等相關情況的數據庫和綜合安全信息網絡。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安全生產信息網絡建設,安全生產科學技術項目的研究創新和推廣應用,重特大事故隱患治理,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獎勵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各環節、各崗位的安全工作質量標準,建立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管理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并將安全生產費用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
安全生產費用用于推廣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完善安全設施及安全生產技術措施,重大危險源、重特大事故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購置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和物資,以及其他安全生產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礦山、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規劃及年度計劃,安排教育和培訓經費,保證計劃的完成;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檔案。
對新進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四學時,危險性較大的崗位和行業不得少于四十八學時;對調換工種或者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工以及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應當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取得合格證后方可任職。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安全的作業條件,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集體合同中載明有關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使用。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存在爆炸、中毒、高處墜落、易發事故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劃分危險等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制定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繳納一定數額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專項用于生產經營單位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
風險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進行設計,其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有安全生產專篇,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定期進行安全評價,根據安全評價結果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將安全評價結果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
(二)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場及其他具有危險、危害因素的單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重大危險源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專業性和綜合性的安全生產檢查,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每季度至少參加一次綜合性安全生產檢查;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廠房、場所出租給其他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
出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保證出租的廠房、場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查驗承租方所從事的生產經營范圍,并書面告知出租廠房、場所的安全狀況;
(三)對同一區域多個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四)發現承租方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承租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具備相應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并服從出租方對其安全生產工作的統一協調、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對承租的廠房、場所裝修和設備安裝,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不得破壞建筑結構;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立即如實報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對廠房、場所的安全狀況進行安全評價。
第二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礦業采掘、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煙花爆竹等生產或者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不得在下列區域建設居民住宅、學校、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場所: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區域安全距離內;
(二)礦山塌陷危及的區域;
(三)礦山尾礦庫(含固體廢棄物)堆放場危及區域;
(四)輸油、燃氣管線和電力輸配線路安全距離內。
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履行群眾監督職責。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容易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場所,施工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生產狀況;
(四)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情況;
(五)事故預防措施及應急救援預案落實情況;
(六)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培訓情況;
(八)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情況;
(九)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和使用情況;
(十)安全生產費用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使用情況;
(十二)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制造、安裝和使用情況;
(十三)事故統計、報告、調查、處理情況;
(十四)職業健康危害的防治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處理的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部門告知。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對舉報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四章 事故報告及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第三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將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故類別、傷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不報、謊報、拖延不報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和教育有關人員,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生產安全事故單位和當地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迅速組織搶救的;
(二)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擅自改變或者拒絕、拖延執行事故處理決定的,依法給予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單處或者并處 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 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和培訓的;
(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生產設計未經審查進行施工或者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沒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和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行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 2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不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2005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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