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煤礦活動,有效遏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根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安全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礦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非法煤礦企業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擅自從事生產的煤礦企業。
違法煤礦企業是指取得有關證照,但在生產或者建設中違反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拒不執行監管監察執法指令進行生產或者建設的煤礦企業。
第四條 發現非法違法煤礦企業,由相關執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所得、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吊銷各種證照,予以關閉,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條 非法違法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0萬元罰款。
第六條 非法違法煤礦企業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對死亡職工給予不低于每人20萬元的賠償外,每死亡1人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萬元的罰款。
第七條 非法違法煤礦企業發生死亡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調查處理;對發生死亡事故的非法違法煤礦企業的行政處罰,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事故處理決定批復后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群眾監督網絡和定期巡查、舉報獎勵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及網址。對舉報問題屬實的,給予舉報人1千元至1萬元的獎勵,對重大舉報貢獻突出的,可給予1萬元至5萬元獎勵。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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