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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2006/4/24 8:55:24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產煤縣(市、區、特區)煤炭局: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依法規范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我局制定了《貴州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現予印發實施。

  望各級煤炭管理部門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加強煤炭經營監管、規范煤炭經營秩序,促進我省煤炭經營市場的健康發展。

附件:貴州省煤炭產品經營企業資格申請表

貴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貴州省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依法規范煤炭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從事原煤及其洗煤、選煤、配煤、焦化等加工產品的批發、零售經銷活動。本細則所稱煤炭經營企業是指煤炭經營和煤炭加工企業(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業)。凡在貴州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企業,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貴州省煤炭管理局負責全省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縣(市、區、特區)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煤炭經營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經營企業

  
第四條 國家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制度。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五條 貴州省煤炭管理局負責《煤炭經營資格證》頒發管理工作。

  省屬國有煤炭企業、省屬國有控股煤炭企業、省屬國有股份制煤炭企業以及在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其他煤炭經營企業,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請并審查發證。

  在市(州、地)、縣(市、區、特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從事煤炭經營的各類企業,須經所在縣(市、區、特區)煤炭管理部門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門進行煤炭經營資格的初審,符合條件的經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后,由申請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審查發證。

  
第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注冊資金或經營資金300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和儲煤場地:

  1.有必要的裝卸設備、消防設施及防塵設施;

  2.儲煤場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標準的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1.有自備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標準的計量設施;

  2.有符合標準的質量檢驗設備,委托國家認定的質檢部門的,需出具相關的有效證明。

  (五)符合煤炭經營企業合理布局及環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業實行備案登記制度,具備經營條件,符合環保要求,由所在縣(市、區、特區)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備案,工商部門給予登記。

  
第八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

  依法核準建設的礦井,建設期間的基建工程煤的銷售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第九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由有資質的咨詢評估機構出具);

  (二)煤炭經營申請報告、申請表;

  (三)注冊資金證明及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擬或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投資人身份證明;

  (五)固定經營場所證明;

  (六)企業自有儲煤場地證明(使用權證);租賃、聯營場地的合同證明(包括縣級以上國土部門的證明、場地面積、儲煤能力和場地設施);

  (七)環保部門出具的儲煤場地環保合格證明;

  (八)質監部門出具的計量設施、煤炭質量監測設施合格證明;

  (九)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計量、質檢工作人員上崗證書。

  
第十條 煤炭加工企業申請煤炭經營資格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經營申請報告、申請表;

  (二)可行性報告;

  (三)項目立項批文;

  (四)環保驗收合格報告和排污許可證;

  (五)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六)土地使用有關手續和批文;

  (七)資信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不齊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到現場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經審查核實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不具備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煤炭經營活動。

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有煤炭經營范圍的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煤炭經營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到貴州省煤炭管理局辦理變更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煤炭經營的,應當到貴州省煤炭管理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煤炭經營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服從政府的宏觀調控。

  
第十八條 從事煤炭經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由買賣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

  煤炭買賣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數量;

  (三)品種、規格、質量;

  (四)價格;

  (五)交貨方式;

  (六)發出地點(站、港)和到達地點(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貨款及運雜費的結算方式,買賣雙方的開戶銀行、帳號、納稅登記號;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買賣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煤炭買賣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請求而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需由運輸企業承運的煤炭,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或煤炭用戶依照《合同法》與運輸企業簽訂煤炭運輸合同。

  
第二十一條 煤炭運輸合同生效后,合同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煤礦企業或煤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發運質量合格、計量準確的煤炭;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運,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煤炭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煤炭發運時承運、托運雙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貨人對煤炭質量、數量的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國家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二十四條 提倡有條件的煤炭經營企業實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條 在主要產煤區可以組建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型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第二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

  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二十七條 鼓勵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未取得煤炭經營資格擅自經營;

  (二)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煤炭產品;

  (三)采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三十條 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禁止行政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者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禁止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禁止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煤炭經營企業的煤炭產品,禁止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煤炭經營實行統一發證,分級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對全省煤炭經營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負責省屬國有煤炭企業、省屬國有控股煤炭企業和省屬國有股份制煤炭企業經營的監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其他煤炭經營企業接受經營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煤炭管理局監管的煤炭經營企業除外)煤炭經營資格證的初審及年檢的初檢、經營調查統計等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依法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縣(市、區、特區)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煤炭管理局監管的煤炭經營企業除外)的煤炭經營管理,執法檢查,經營調查統計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業的備案登記工作,依法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三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其它運輸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七條 煤炭經營實行經營資格年檢制度。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有無重大變化;是否按本實施細則第三章規定的內容合法經營;是否按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規定服從監督管理等。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未經貴州省煤炭管理局審查批準,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第七十條和《煤炭監督管理辦法》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銷售自己生產的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條 采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騙手段進行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七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經營地煤炭管理部門提出取消煤炭經營資格的建議,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銷其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煤炭經營資格證》,或以買賣、出租、轉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二條 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或向無《煤炭經營資格證》的煤炭經營企業銷售煤炭產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煤炭經營資格審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炭經營監管辦法》的規定獲得的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實施前依據原國家經貿委《煤炭經營管理辦法》取得的煤炭經營資格,繼續有效。

  
第四十七條 《煤炭經營資格證》,由國家統一印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經營資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貴州省煤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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