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辦法 (2006年4月3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印發 (發改運行[2006]819號))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礦生產能力的規范化、科學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從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實行資質管理。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資質證書(以下統稱核定資質證書)。 未取得核定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
第三條 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單位資質管理的指導,直接負責在國家工商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法人登記和在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單位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的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企事業單位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的管理。
第四條 申請核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注冊資金或經費來源(開辦資金)在500萬元以上; (四)具有采礦(露天)、礦建、機電、通風、地質、測量、運輸、選礦等專業技術人員,每個專業最低不少于2人; (五)前款規定的各專業中,每個專業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最低不少于1人; (六)所有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從事本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的經歷; (七)與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簽訂3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專業技術人員,不低于專業技術人員總數的2/3; (八)符合國家對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資質單位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條 申請核定資質證書,應當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權限,向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申請文件; (二)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申請表;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文件、身份證復印件和履歷表; (五)全部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證書、學歷學位證書復印件; (六)全部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履歷表; (七)全部專業技術人員勞動合同或聘用協議復印件; (八)生產能力核定工作質量保證制度; (九)其他。
第六條 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收到資質申請后,應當于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予以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頒發核定資質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核定資質證書,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同一企業或事業法人單位只準許按照管理權限向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申請取得一個核定資質證書。 一名專業技術人員只準許在一個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從事生產能力核定工作。
第八條 核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2年。 核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于期滿前30日向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九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設立條件變更的,應當向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核定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不再從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的,應當向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核定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核定資質證書不得偽造、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十二條 核定資質證書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獨立從事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并對核定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接受委托,承擔本單位之外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項目,應當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資質證書,簽訂委托合同。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不得將承接的煤礦生產能力核定項目轉手外委。
第十五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從事委托的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不得強制煤礦接受指定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不得非法干預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產能力核定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舉報,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應及時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生產能力核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應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直至吊銷核定資質證書: (一)弄虛作假騙取核定資質證書的; (二)買賣、出租、轉借或轉讓核定資質證書的; (三)轉手外委生產能力核定項目的; (四)核定結果嚴重不符合實際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頒發、變更、延續、注銷和吊銷核定資質證書的,應當在辦結后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一條 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核定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不予頒發核定資質證書的; (三)強制煤礦接受指定的生產能力核定單位的; (四)向生產能力核定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接到生產能力核定單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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