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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銷售票使用管理辦法

2007/9/25 12:00:31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212號令﹚

  第一條為了促進煤炭工業以及產煤地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規范煤炭生產經營秩序,防止非法違法生產的煤炭進入流通和消費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煤炭銷售票是指煤炭生產、銷售、購買、加工轉化、運輸、使用合法性的有效憑證。煤炭銷售票由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給證照齊全的合法煤炭生產企業,并隨煤炭流轉,在省內終端用戶或者完成出省銷售時回收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銷售、購買、加工轉化、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煤炭生產、運銷監督管理部門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炭銷售票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有關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的發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工業經濟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煤炭銷售票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運輸、電力、煤炭運銷等單位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煤炭銷售票的執行使用工作。

  第六條鼓勵利用現代科技手段,積極推廣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

  第七條煤炭銷售票票面根據運輸方式分為《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三種。

  煤炭生產、經營企業通過鐵路銷售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通過公路出省銷售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通過公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自用煤炭時使用《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煤炭生產企業的核定生產能力、企業的生產安排和銷售情況逐月發放煤炭銷售票。同一縣(市、區)、同一煤炭生產企業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三種票據所開具的煤炭銷售總量之和不得超過其年核定生產能力。

  第九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在年核定生產能力范圍內組織生產;銷售原煤時,應當向購買方出具同等數量的煤炭銷售票,同時建立煤炭銷售票使用情況臺賬。

  煤炭加工轉化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購買煤炭時應當從煤炭生產企業取得同等數量的煤炭銷售票,并隨煤炭流轉,持票運輸,同時建立煤炭銷售票使用情況明細表。

  第十條洗煤、儲煤等煤炭加工中轉企業銷售煤炭或者加工轉化產品時應當將從煤炭生產企業取得的煤炭銷售票加蓋本企業印記并注明日期后轉交給購煤企業或者煤炭用戶。

  第十一條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省煤炭銷售辦公室負責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省煤炭運銷總公司所屬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營業站)(以下簡稱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負責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縣級以上煤炭糾察機構負責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銷售票及匯總表按月上報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糾察機構)。省煤炭銷售辦公室、煤炭糾察機構回收的煤炭銷售票及匯總表應當逐級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

  第十二條煤炭經營企業在提報鐵路運輸計劃時應當逐月向省煤炭銷售辦公室按實際發運量上繳《山西省煤炭銷售票(鐵路)》;通過公路出省銷售煤炭時必須向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實際運量上繳《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出省)》;省內煤炭用戶必須將購買煤炭時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銷售票(公路內銷)》按實際采購量逐月上繳所在地煤炭糾察機構。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違法煤炭生產企業和煤炭經營、運輸企業及煤炭用戶發放煤炭銷售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加工轉化、運輸及使用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轉讓、涂改煤炭銷售票。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糾察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銷售票的執行情況(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煤炭用戶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不使用煤炭銷售票的行為進行舉報,并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執行本辦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煤炭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煤炭生產企業違法組織生產的煤炭或者銷售煤炭時不按規定出具煤炭銷售票的;

  (二)煤炭生產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煤炭加工轉化企業、煤炭用戶購買、運輸、銷售、使用無煤炭銷售票的煤炭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票據,并對個人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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