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出口,保證煤炭出口配額管理工作符合效率、公正、公開和透明的原則,維護煤炭的正常出口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改革委)會同商務部負責確定全國煤炭出口配額總量及分配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般貿易方式下煤炭的出口。其他貿易方式下煤炭出口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煤炭出口配額總量、申請
第四條 每年煤炭出口配額總量及申請程序,由發展改革委于上一年10月31日前在中國經濟信息網(http://www.cei.gov.cn/)、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
第五條 確定煤炭出口配額總量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障國家經濟安全;
(二)合理利用煤炭資源;
(三)符合國家有關產業發展規劃、目標和政策;
(四)國際、國內市場供求狀況。
第六條 煤炭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已獲得煤炭出口國營貿易經營權的出口企業可以申請煤炭出口配額。
第七條 出口企業應當以正式書面方式向發展改革委提出配額申請,并按要求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八條 發展改革委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煤炭出口企業提出的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額申請。
第三章 煤炭出口配額的分配、調整和管理
第九條 發展改革委會同商務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煤炭出口配額總量的80%下達給企業。剩余部分將不晚于當年6月30日下達。
第十條 煤炭出口配額參考企業上一年度煤炭出口實績分配。
第十一條 煤炭出口配額有效期截止到當年12月31日。
第十二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時,可以對已分配的配額進行調整:
(一)國際市場發生重大變化;
(二)國內資源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出口企業配額使用進度明顯不均衡;
(四)其他需要調整配額的情況。
第十三條 煤炭出口企業憑配額批準文件,按照有關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向商務部授權的許可證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憑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煤炭出口許可證管理按照商務部許可證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煤炭出口企業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煤炭出口配額使用情況報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煤炭出口經營者在煤炭出口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海關、稅務、商檢、外匯管理等部門處罰的,發展改革委可酌情扣減其已獲得的煤炭出口配額。
第十六條 煤炭出口經營者偽造、變造出口配額批準文件或出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出口配額、批準文件或出口許可證的,依照《貨物進出口條例》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規定處罰。發展改革委并可以取消其已獲得的煤炭出口配額。
第十七條 對配額分配決定或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提起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