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監督國有煤礦落實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瓦斯治理方針,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跟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侓、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煤礦安全監察體制的意見》(國辦發[2004]79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購應當將國有煤礦瓦斯治理為安全監察工作的重點,在地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日常性安全監督檢查的基礎上,對下列礦井實施重點監察:
(一)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二) 高瓦斯礦井;
(三) 有瓦斯動力現象的礦井;
(四) 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
(五)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
(六) 采用放頂煤開采法開采礦井。
重點監查下列內容:
(一) 瓦斯治理責任制;
(二) 安全投入;
(三) 瓦斯治理機構設立和人員配備;
(四) 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 瓦斯抽放系統;
(六) 通風系統;
(七) 安全監控系統及電氣防爆性能;
(八) “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
(九) 綜合防治煤層自然在措施;
(十) 礦井事故應救援預案。
第三條 對重點礦井實施重點監察的過程中,發現有一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或者責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業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整頓:
(一) 瓦斯治理責任制不落實的;
(二) 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 沒有設立瓦斯治理機構或者專業人員配備不足的;
(四) 有關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五) 領導干部安全生產值班和跟班下井、監控系統中心站值班人員不到位的。發現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對拒不執行停產整頓指令的,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并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一) 瓦斯超限生產的;
(二) 應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三) 未按規定裝備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監控系統功能不齊全的、運行不正常的;
(四) 通風系統不完善的、通風設施質量不高的、抗災能力底的;
(五) 高瓦斯、突出礦井的采區沒有專用回風港的;
(六) 高瓦斯、突出礦井采區沒有實行分區通風,存在串聯風、循環風、風流短路的;
(七) 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未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瓦斯等級鑒定、未按照突出礦井管理的;
(八) 突出礦井沒有采取“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確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的。
有以上兩款情形的,煤礦安全的監察機構應當立即向被監察煤礦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并跟蹤落實情況。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有煤礦核定通風能力,對煤礦通風系統、計劃產量和實際生產情況實施專項監察。發現超通風能力生產的,應當立即下達監察指令,并時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拒不執行監察指令的,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并向才、上級煤礦安會監察機構報告。
第五條 煤礦安全機監察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重點監察礦井的分布情況和數量制定定期監察計劃,其中以下三類礦井定期監察的次數不低于下列規定:
(一) 有高瓦斯區域的低瓦斯礦井,每年監察不少于1次;
(二) 有高瓦斯礦井,每年監察不少于2次;
(三) 煤于瓦斯突出礦井,每年監察不少于4次;
第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及時提出該善煤礦安全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與地方煤礦安全監管機構建立協調機制,根據轄區實際情況聽取國有煤礦安全生產情況報告。
區域性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至少聽取一次國有煤礦企業有關負責人(總工程師或者分管安全的副總經理、副局長)關于瓦斯治理情況的報告;省級煤炭安全監察機構每半年至少聽取一次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關于安全生產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網站和當地媒體上定期公布重點監察的礦井名單、存在事故隱患及整改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獎勵制度,設立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接受主關瓦斯超限生產、違法生產、違章指揮等情況的舉報,并調查核實。舉報情況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物資獎勵。
第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組織調查處理重大、特大瓦斯事故時,對發生重大瓦斯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礦級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建議;對發生特大瓦斯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國有煤礦企業,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其局級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的建議;對嚴重實職、贖職,涉嫌犯罪人員,應當建議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煤礦違反本規定和《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劃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有關法侓、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制定監察執法計劃,確定監察責任區和責任人,建立安全監察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在煤礦安全執法成績顯著的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在覆行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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