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煤炭經濟合同審計實施辦法 |
【名稱】: |
【法規分類】:審計 |
【分類號】:221020199818 |
【內容分類】: |
【時效性】:有效 |
【頒布單位】:煤炭工業部 |
【頒布日期】:1998-03-03 |
【實施日期】:1998-03-03 |
【失效日期】: |
【文號】:煤審字(1998)第115號 |
【題注】: 全文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企事業單位經濟合同審計監督工作,保證審計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煤炭工業部《煤炭行業內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第十八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同,是指煤炭企事業單位與其他法人、經濟組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合同審計,是指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煤炭企事業單位對外簽訂的購銷合同、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財產及設備租賃合同、對外投資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其他經濟合同的規范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履行過程進行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經濟合同審計的目的是,保障簽訂經濟合同真實、規范、合法;維護煤炭企事業單位合法權益,促進其加強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條 對經濟合同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經濟合同條款的完整性。 1、合同標的是否明確,有無國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標的數量、計量標準和計量方法是否準確,質量標準是否明確具體。 3、合同價款或者酬金是否具體、準確。 4、合同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是否可行、明確。 5、違約責任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6、根據法律規定和經濟合同性質要求必須具備的條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所列條款是否合理、有效。 (二)經濟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準確、嚴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否明確、具體;是否依法履行審批、鑒證、公證等手續。 第六條 對經濟合同履行及其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履行的可行性。當事人的資信能力是否真實,有無履約能力;需要擔保的合同,是否確定切實可行的擔保形式,擔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資格;債權、債務情況;合同履行的效益程度。 (二)合同履行的完整性。審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對不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審查違約責任是否按約定方式承擔。 第七條 對購銷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產品名稱是否正確,是否注明商標或標號、生產單位、規格、型號和等級等。 (二)產品數量和計量方法是否明確。 (三)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要求是否明確。 1、對已經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是否違反規定以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簽訂合同。 2、對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合同中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是否由雙方協商簽訂。對其中的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比例以及對質量異議提出條件和時間是否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四)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產品價格,是否由當事人協商決定。產品單位價格、合同總金額和計價的幣種是否明確。 (五)產品交貨單位、交貨期限、交貨方式、交貨地點、接貨單位或提貨單位,在合同中是否注明。 第八條 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筑、安裝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是否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二)勘察、設計合同中,是否明確規定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安全、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 (三)是否注明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九條 對加工承攬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是否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 (二)承攬方是否未經定作方同意,擅自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 (三)合同中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數量及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是否做出明確規定。 (四)合同中對使用的技術資料涉及技術訣竅的,是否約定保密措施。 第十條 對供用電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二)供電價格及電費計算依據是否明確。 (三)供電合同期限和用電方的擔保措施是否明確。 第十一條 對財產租賃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租賃財產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財產維修保養的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和內容。 第十二條 對簽訂的借款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合同中是否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三)應當提供擔保的合同是否經過擔保,擔保形式是否合法。 第十三條 對對外投資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對外投資合同的簽訂是否有經過科學論證和批準的書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對外投資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投資權益、投資收益分配是否具體明確,公平合理。 (四)對外投資聯營形式和應履行的義務是否合理、明確。 (五)爭議的解決方式是否明確可行。 第十四條 對涉外經濟合同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涉外經濟合同是否有與中國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條款,所適用的國際慣例和公約我國是否已經加入。 (二)合同標的是否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 (三)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資金、回報率及風險承擔是否符合平等、合理的原則。 (四)融資成本的運用是否符合國際慣例。 (五)外方報價是否合理。 (六)采用的保險條款范圍是否適當、可靠。 (七)選擇的仲裁地點和方式是否符合國際慣例。 (八)外方資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實可靠的審查。 第十五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經濟合同進行的審計為常規審計,一般采取送達審計方式(重大的經濟合同審計也可采取就地審計方式),不下達審計通知書,審計工作結束后,提出審計意見。 第十六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經濟合同進行的審計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在簽約前、履行中和履約后進行。 第十七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下列經濟合同應當在簽約前進行審計: (一)數額較大的采購合同。 (二)建筑安裝工程合同。 (三)對外投資合同。 (四)涉外經濟合同。 (五)其他重大的經濟合同。 第十八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進行經濟合同審計時可以要求經濟合同經辦部門和單位提供以下資料: (一)對數額較大的購銷合同進行審計時,應提供市場調研報告和兩個以上供貨單位的報價單。 (二)對建筑安裝合同進行審計時,應提供施工(或監理)方資質證書、批準開工文件和開工許可證。 (三)對對外投資合同進行審計時,應提供經過科學論證和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通過專門咨詢機構咨詢的材料;以貨幣資金以外的其他資產投資的,應提供資產評估資料。 (四)對涉外經濟合同進行審計時,應提供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報價、保險、仲裁和采用的國際慣例及有關國家的法律、法規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參加重大經濟合同簽約前談判和重要的建筑安裝工程的招標、評標工作。 第二十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對重大經濟合同進行的審計,應于合同文本送達審計后15日內提出書面審計意見。 第二十一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督。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事前審計的合同,煤炭內部審計機構認為必要時可在履行中、履約后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進行經濟合同審計,應當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建立審計檔案;對重大問題應當出具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按照審計程序,對經濟合同進行審計監督。對查出被審計單位及個人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授權,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和建議。對查出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單位主管領導或上一級內部審計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經濟合同未經煤炭內部審計機構審計的,不得結算;對未經審計的合同在執行中造成損失的,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損失的大小,根據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建議,或根據本單位授權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審計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漏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情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審計人員挽回較大經濟損失或對審簽經濟合同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煤炭工業部部門規章對經濟合同審查、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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