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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2006/1/22 10:18:02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9日遼
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我省
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內依法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
法。

  第三條礦山安全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安
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
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遼寧省工會條例》,對礦山
安全實施群眾監督。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礦山安全
生產科技攻關項目和重大安全技術措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礦山安全科學技術
研究工作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七條礦山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必須有
保障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塵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
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八條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為礦山設計提供符合國家安全規定的技術資料。

  第九條礦山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第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由具有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其主要內容:

  (一)安全與職業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預期效果評價;

  (四)專用投資概算;

  (五)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審查。
組織審查的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審查前一個月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供設計
說明書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圖、安全專篇、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等資料。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進行施工。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必須征得原審查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必須由具有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必須
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并對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可
行性論證和安全衛生評價,并提供安全衛生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
兩個月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組織提供工程進度、安全設施完成情況、安全衛生評價報
告書、礦山建設項目竣工設施審查表。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實行分級管
理。

  第十六條礦山開采必須編制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措施和組織
措施,并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修改和補充。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必須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開采,禁止越界、越層開采。

  礦山設計規定期限內保留的礦柱、巖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第十八條礦山開采必須具備下列圖紙資料:

  (一)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圖;

  (二)礦山總布置圖和采掘(采剝)工程平面圖;

  (三)井上井下對照圖;

  (四)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

  (五)工藝流程圖;

  (六)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統圖。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使用的下列設備、器材和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
業安全標準:

  (一)鑿巖(穿孔)、裝藥器(車)、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
放、壓縮空氣、起重設備和井控裝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柜、電器開關、電控裝置;

  (三)爆破器材、通訊器材、電纜、綱絲繩、支護材料、防滅火器材;

  (四)各種安全檢測儀器儀表和生產用儀器儀表;

  (五)安全帽、礦燈、安全網、安全繩、防塵防毒口罩、面罩、防護服、防護鞋
(靴)、自救器等防護用品和救護設備;

  (六)國家規定必須使用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其他設備、器材和防護
用品。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的下列設備、儀器、用品,必須由法定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監測、檢
驗:

  (一)提升設備、起重設備(含各種升降設備和鋼絲繩);

  (二)通風設備;

  (三)防爆設備;

  (四)礦內機動車輛;

  (五)安全防護裝置;

  (六)安全檢測儀器、儀表、礦燈;

  (七)勞動防護用品;

  (八)國家規定必須由法定檢測機構進行監測檢驗的其他設備、儀器、用品。

  第二十一條礦山企業必須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定期檢查、維修和
按規定更新,并建立檢查、維修檔案。

  操作電器設備的人員,必須采取可靠的絕緣保護措施。檢修電器設備的人員,不得帶電
作業。

  第二十二條露天采剝作業,必須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平臺寬
度和邊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傘檐、根底和空洞。采剝、排土及其他作業。不得給深部和鄰
近礦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開采有沼氣的礦井,必須執行瓦斯檢查制度。

  第二十四條開采過程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并按照礦山安全規程
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或者報經市級以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

  (一)有煤(巖)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沖擊地壓的;

  (三)在水體下面開采的;

  (四)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涌出的地區開采的;

  (五)在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重要公路下面開采的。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設置消防設施。

  開采自然發火的礦山、防火、滅火及火區管理必須執行行業安全規程。

  第二十六條井下采掘作業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探水前進:

  (一)接近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或者陷落柱時;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與鉆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時;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時;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時;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時。

  第二十七條開采放射性礦物,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氡氣析出量:

  (一)主要進風巷道布置在礦脈以外;

  (二)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三)留礦法采場采用下行通風;

  (四)嚴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夠減少氡氣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開采石油天然氣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編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鉆井作業應當按照鉆井工程設計要求施工,鉆開油(氣)層前須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
部門批準和檢查井控裝備、鉆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采油(氣)作業應當按照行業制定的規程操作,對
井口失控應當有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的下列項目,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

  (一)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供電系統;

  (四)提升、運輸系統;

  (五)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六)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七)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條礦山的爆破作業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按照國
家或者行業有關安全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礦山企業的提升設備必須有聲光兼備的信號裝置。井底車場和井口之間,
井口和絞車房之間,除有信號裝置外,必須有直通電話。

  斜井提升系統必須有防止跑車的裝置和設施。行車時,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條對作業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氣含氧量,礦山企業
必須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下列規定定期檢測:

  (一)粉塵作業地點,每月至少檢測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地面每三個月至少檢測一
次。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對地表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必須建立檢查、維護制
度。對可能發生的塌陷、滑坡、潰壩等危害,應當采取預防措施。

  第三十四條礦山企業關閉坑口,必須在閉坑前3個月提出閉坑報告,內容包括:

  (一)采掘范圍及采空區處理情況;

  (二)礦井報廢的施工方案;

  (三)對井口采取的封閉措施;

  (四)閉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應采取的預防措施;

  (五)對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方案。

  第四章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
制。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時,應當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條礦長(含礦務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
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三十七條礦山企業應當有與本企業安全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安全管理
工作。

  第三十八條以承包、聯合或者其他形式從事采礦或者承建單項礦建工程項目,其安全
管理由所在礦山企業負責,簽訂的承包或者聯合的合同、協議,必須有安全生產內容,并明
確規定各自的責任。

  不得將礦山工程或者礦山企業發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

  礦山企業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有勞動安全和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礦山企業必須按《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為職工辦理工傷保
險。

  第四十條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工作,內容包括:

  (一)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制定情況;

  (二)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及執行情況;

  (三)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的建議和要求處理情況;

  (四)事故處理意見的落實和事故隱患整改情況;

  (五)有關安全工作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礦山企業的職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在職安全教育。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對生產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一)新進礦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小時,考試合格后,
必須在有經驗的工人帶領下工作4個月,經考核合格,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二)新進露天礦的工人和油(氣)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0小
時,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三)調換工種和采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
業。

  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存檔。

  第四十二條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業安全培訓考核,取
得相應的作業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取得作業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定期接受復審。

  第四十三條礦長必須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經考
核合格,方可任職。

  第四十四條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
進行修改。

  礦長和礦總工程師應當組織職工學習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并負責貫徹實施。

  第四十五條礦山企業必須按規定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必需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
防護裝備。

  第四十六條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并列入年度財務計
劃。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必須用于防止傷亡事故及職業危害的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安全設
施建設和改善勞動條件。

  第五章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與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相適應的礦山安全監督
員。礦山安全監督員由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名,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聘任,
并發《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重大事故隱患和危險設施進行安全評估,依法提出處
理意見。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和企業職工的培訓基地、師資和培訓效果
進行監察。

  第四十九條礦山安全監督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掌握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標準,從事礦山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具有相當于中等專業以上學歷。

  第五十條礦山安全監督員有權持征進入礦山企業現場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
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

  礦山安全監督員在檢查中發現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行為,有權立即制止;情況緊急
時,有權要求立即停止作業并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
按規定程序發出監督意見通知書。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
員,對本行業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行使管理職責。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二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或者個人,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礦山企業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礦山安全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通過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對加強礦山安全、改
善生產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或者采取緊急措施,為避免事故發生或者在事故搶險中有
功的。

  第五十三條對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所列行為之一,應當實施罰款的,分別按下
列規定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以1000元至4萬元
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
的,處以5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罰
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
的,處以1000元至2萬元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1000元至3萬元罰款。

  對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所列行為,應當實施罰款處罰的,按照工程總投資額的
1%至5%計算,最高不超過10萬元執行。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傷亡事故的,由負責結案審批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按下列規定對礦山企業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人(含3人)以上責任事故的,處以5000
元至1萬元罰款;

  (二)發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責任事故的,處以1萬元至4萬元罰款;

  (三)發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責任事故的,處以4萬元至6萬元罰
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
正,可處以1000元至2萬元罰款:

  (一)作業場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沖擊地壓、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鐵路下面及水體下面
開采,未編制專門設計或者專門設計未經批準的;

  (三)未對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養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設施、設備的;

  (五)將礦山工程或者礦山企業發包給未取得安全資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合同沒有規
定安全事項的;

  (六)建設項目未經“三同時”審批或者審批不合格,擅自設計、施工和投產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罰款處罰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監督的權限進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
部門統一負責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當事人逾
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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