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刪去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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