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礦用產品(以下簡稱礦用產品)安全管理,保障煤礦安全生產和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根據《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和《煤礦安全監(jiān)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可能危及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礦用產品實行安全標志管理;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目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確定與公布。
實行安全標志管理的礦用產品,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采購和使用納入安全標志管理目錄但未取得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負責全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認定的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負責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審核和頒發(fā)工作。
第四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是確認礦用產品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yè)安全標準,準許生產單位出售和使用單位使用的憑證。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由安全標志證書和安全標志標識兩部分組成。
安全標志由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統(tǒng)一監(jiān)制。禁止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
第二章 取得安全標志的條件與程序
第五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
(二)有與生產礦用產品相適應的注冊資金、生產規(guī)模、生產經營場所和技術力量;
(三)有保證產品質量合格的生產設備;
(四)有滿足產品安全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生產工藝先進、合理、可靠;
(六)有完善、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七)具備成品生產(組裝)與出廠檢驗條件;
(八)其他有關條件。
第六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滿足煤礦安全生產要求,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行業(yè)安全標準和《煤礦安全規(guī)程》;
(二)有正確、完整的技術文件;
(三)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生產的新產品,應當有省級安全生產監(jiān)督(監(jiān)察)機構認可的鑒定或評審意見;
(四)其他有關條件。
第七條 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生產單位,應按規(guī)定填寫安全標志申請書一式兩份,并向認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
(二)產品生產標準(技術條件)、產品圖紙和工藝流程圖等技術文件;
(三)產品照片;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認證機構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符合要求的,向申請單位發(fā)出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認證機構對通過初審的礦用產品進行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及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
(一)技術審查: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的標準、圖紙等技術文件進行審查,提出技術審查報告;
(二)現場評審:組織安全標志評審人員對申請單位的資質、技術力量、生產設備和檢測手段等生產條件進行現場評審,提出現場評審報告;
(三)產品的抽樣與檢驗:委托經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授權的檢驗機構,對礦用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提出檢驗報告。
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抽樣與檢驗工作,在發(fā)出受理通知書后4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認證機構在初審、技術審查、現場評審和產品檢驗的基礎上,對申請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作出綜合評審。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對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條件的礦用產品,發(fā)給安全標志證書,準許在該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安全標志標識;向生產單位所在地的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未設省級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的,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分別備案,由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申請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單位,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有效期,根據礦用產品標準和管理要求,一般為2—5年。
第十四條 承擔礦用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國家規(guī)定檢驗,依法保守被檢礦用產品的技術秘密,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安全標志評審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開展技術審查、生產單位的現場評審工作,依法保守礦用產品和生產單位的技術秘密,對審查、評審工作負責。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評審結果負責。
第三章 安全標志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七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需要延長的,生產單位應于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八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生產單位或礦用產品變更名稱、搬遷或被兼并及生產條件發(fā)生變化的,應按申請程序申請更換安全標志。
第十九條 安全標志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使用安全標志:
(一)未能保持礦用產品質量穩(wěn)定合格的;
(二)礦用產品性能及生產現狀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產與建設中發(fā)現礦用產品存在隱患的;
(四)安全標志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
第二十條 被暫停使用安全標志的生產單位,應限期整改。經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安全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安全標志并予以公告:
(一)安全標志有效期屆滿時,生產單位未在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提出申請更換安全標志的;
(二)礦用產品不符合安全標志要求的;
(三)整改期滿未經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
(四)被吊銷或注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
(五)擅自降低礦用產品技術標準的;
(六)礦用產品已經國家決定淘汰或停止生產、使用的;
(七)拒絕安全標志監(jiān)督檢查的;
(八)偽造、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九)因產品質量原因引起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被撤消安全標志的礦用產品,再次申請安全標志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三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負責對轄區(qū)內的煤礦使用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情況進行監(jiān)察。未設煤礦安全監(jiān)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生產安全標志管理產品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予以通報批評、暫停使用安全標志、撤銷安全標志。
第二十五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對應予審核發(fā)放而不予審核發(fā)放安全標志,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標志條件予以發(fā)放安全標志的,或者其評審人員在審核、發(fā)放安全標志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jiān)察局負責受理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認證機構的申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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