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煤炭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 |
·頒布機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6.07 ·實施日期:1997.06.07 |
淮 南 市 煤 炭 市 場 管 理 條 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炭市場管理,維護煤炭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煤炭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交易為目的,從事煤炭營銷、儲存、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煤炭市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市場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技術監督、物價、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煤炭市場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煤炭交易市場的規劃和建設工作。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開辦煤炭市場,誰投資,誰受益;收取的規費用于市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應當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商業原則,自覺服從市場管理。
第二章 營銷管理
第六條 開辦煤炭市場,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市場開辦登記證》。
第七條 從事煤炭營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中介組織和經紀人,可進入煤炭市場開展中介服務。
第九條 從事煤炭營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有關規定接受法定質檢部門對其貨物進行檢驗,取得合法的煤炭質量檢驗報告單。
第十條 煤炭銷售應實行明碼標價,按質論價,成交價由供需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一條 煤炭市場的交易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必須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二條 煤礦的煤矸石需要銷售的,只能直接銷售給用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煤矸石的經營。
第十三條 嚴禁下列摻雜使假行為:
(一)將煤矸石、爐渣或其它雜物摻入原煤中銷售;
(二)煤矸石與原煤未經分離混裝出井后,不經篩選直接銷售;
(三)原煤與煤矸石混堆銷售;
(四)在經營和運輸過程中,故意注水或其它人為制造虛噸位;
(五)其它摻雜使假行為。
第十四條 凡支持、包庇、縱容摻雜使假行為者,視為摻雜使假共同行為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依法詢問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并可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經營者的有關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等資料,但應為經營者保密;
(三)依法要求鐵路、水路、公路、金融等有關部門協助查處煤炭營銷中的違法案件;
(四)不定期對商品煤質量進行抽檢;
(五)監督檢查營銷活動中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監督檢查部門依法查處:
(一)無照或無證經營的;
(二)利用經濟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騙買騙賣的;
(三)用不正當經營手段侵害經營者或消費者利益的;
(四)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的。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佩戴執法標志。
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行為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指行為的,責令追回所騙財物,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指行為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四)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指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物品,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監督檢查部門還可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三、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和沒收貨物的變價款,應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阻撓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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