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煤炭管理局文件
黔煤辦字[2009]269號
關于印發《貴州省煤炭行業中介組織管理意見》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工業協會、中介組織:
為進一步加強煤炭行業中介組織(以下簡稱中介組織)管理,規范中介組織從業行為,建立健康有序的中介服務市場和運行體系,促進中介組織服務健康發展。根據〔2009〕省政府第110號令、黔建設通〔2008〕631號文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將《貴州省煤炭行業中介組織管理意見》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行業中介組織(以下簡稱中介組織)市場秩序,保障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中介組織服務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中介組織是指依法成立,接受委托,有償提供煤炭開采方案設計、瓦斯等級鑒定、生產能力核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介組織及其活動,對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意見。
第四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中介組織的管理,實行政府規范和引導、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中介組織應依法設立,有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相應工作人員。
第七條中介組織的執業人員應具有與其所從事的中介活動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資格。
第八條 中介組織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或者其他執業證明文件;執業人員姓名、照片及有關證書或者證書編號;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監督投訴機構電話和地址;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法津、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合同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條 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建立執業記錄,記載中介服務合同的訂立、委托事項、辦理過程、結果、費用的計算及支付等事項,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規未規定的,保管期限不得底于三年。
第十一條 中介組織及執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依法登記擅自開展中介活動;
(二)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業務,出借、轉讓資格證書,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名義掛靠;
(三)聘用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公務員:1、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離職三年以內;2、其他公務員離職兩年以內;
(四)不得采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承攬業務;
(五)對委托人隱瞞與委托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六)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或其他費用,不開具發票;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八)偽造、涂改交易文件和憑證,出具虛假報告;
(九)發布虛假信息,引誘他人簽定合同,騙取中介費;
(十)聘用無執業資格人員執業;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自主選擇符合條件的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中介組織有下列情況之一,在省煤炭信息網上通報批評:
(一)未辦完申請新辦、增項、變更、升級轉正和延續資質證書等相關手續從事中介服務的;
(二)未建立從業人員資格管理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的檔案管理的;
(三)未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財務核算制度及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四)未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
(五)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中介從業人員從事中介服務的;
(六)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省煤炭管理局進行登記備案的;
(七)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服務項目的;
(八)不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國家、公共、委托人和他人合法權利;
(九)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擾亂市場并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十四條 中介組織違反本規定的,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我局建議相關部門或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對中介組織違反本意見,并造成煤炭行業嚴重后果的,我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意見未盡事宜,按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煤礦生產能力核定資質管理辦法》、《煤礦安全規程》及《貴州省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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