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條 為理順煤電價格機制,保障電煤供應,提高調控煤炭市場價格的能力,促進我省煤炭產業的可持續發展,合理配置煤炭資源,調節煤炭市場供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保障電煤供應,穩定煤炭市場所依法征集的專項基金。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征集、管理。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經濟和信息化(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物價(價格主管部門)、財政、能源、安監、國土資源、國稅、地稅、審計、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組成。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企業均按照煤炭銷售價格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標準由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制定,按“從價計征”原則,在征收稅費時,對原煤按銷售(含稅,下同)價格的一定比例一并收取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煤炭生產企業將原煤進行洗選和加工的,參照本縣(市、區、特區)同類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對其原煤征集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對于外購原煤洗選、加工和銷售的,在其原煤購進已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憑供貨者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據,可以抵扣。
實行省內外差別征集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對出省原煤、洗混煤實行二次征收。對省內終端用戶能提供有效票據的,30日內應當對二次征收部分予以返還。
根據煤炭市場價格、電煤供需形勢、上網電價以及國家資源稅政策調整等變化情況,經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批準適時調整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標準。
第五條 取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外的一切涉煤收費。
第六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煤礦屬地原則,由縣(市、區、特區)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征收。按征集總額的60%上繳省,10%上繳市(州、地),30%留存縣(市、區、特區)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七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專項管理、專賬核算,使用貴州省財政廳印制(或監制)的專用票據,并由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委托的代征單位負責分級解繳國庫。其會計賬目核算,按照國家頒布的會計制度執行。
第八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手續費,按實際入庫煤炭價格調節基金1%的比例列支,由縣(市、區、特區)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安排。
第九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省級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金額在以采購電煤補貼為主的同時,要兼顧安全生產、居民生產生活用煤補貼;
(二)市(州、地)級、縣(市、區、特區)級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礦區經濟結構調整、后續非煤產業發展、礦區地質災害治理和居民生產生活用煤等涉煤用途,按規定從本級征集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中提取3%的水利建設基金。同時,要安排一定比例基金,由省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補貼火電廠采購電煤。
(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用途。
第十條 使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所申報的項目和用途必須符合煤炭價格調節基金規定的使用范圍,并提供項目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概算等相關資料。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照財政國庫資金管理辦法,實行國庫集中支付,使用單位須在年終向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十一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進行跟蹤監督,檢查使用情況,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和監督管理職責: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承擔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負責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物價局、省電監辦、貴州電網公司負責提出煤電補貼方案。
能源部門會同安監部門負責煤礦安全技改項目的規劃、論證和實施監督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區地質災害治理項目的規劃、論證和實施監督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分別實施財務監督和審計監督。
地稅部門(或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委托的代征單位)負責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嚴厲打擊破壞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的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省內煤炭公路運輸的暢通保障工作。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負綜合協調、應收盡收的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由縣(市、區、特區)級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追繳。
第十四條 使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改變基金使用方向和用途,由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其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資格,停止撥款,收回投入的資金。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責任人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征集、管理煤炭價格調節基金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偷逃基金和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損失,由有關部門按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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