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檢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審查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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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煤炭資源的各類煤礦企業,實行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檢制度(以下簡稱年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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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檢是煤炭生產許可證年檢的重要內容,是年檢合格的必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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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年檢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機構負責。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直管礦務局(公司)、北京礦務局、神華集團公司、華晉焦煤公司、伊敏煤電公司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年檢。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開辦的煤礦企業,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年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自治州所屬國有煤礦企業、其他國有煤礦企業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組織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年檢。
縣(市)所屬煤礦企業、鄉鎮煤礦企業和其他煤礦企業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組織或委托縣(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年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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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類煤礦企業以礦井(露天礦)為單位辦理年檢手續。煤礦企業應認真執行年檢制度,做好自檢工作,提供年檢所需的有關資料,自覺接受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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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類煤礦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負責年檢的煤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機構申領“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并填寫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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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和《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檢表》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統一確定格式、式樣,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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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年檢的內容:
(一)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
(二)各類污染源治理、處理和達標情況;
(三)礦區生態恢復情況;
(四)礦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綜合利用情況;
(五)礦區綠化美化情況;
(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審查時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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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年檢的標準按照《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審查管理規定》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的環境保護條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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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年檢結果分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經檢查符合《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審查管理規定》中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的環境保護條件的,為年檢合格;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年檢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要求的環境保護設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環境保護設施完好率、運轉率達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復墾規劃或計劃,土地復墾率低于10%;
3、礦井水綜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綜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年檢不合格:
1、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批準長期閑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嚴重生態破壞;
4、對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或年檢中提出的環境保護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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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年檢基本合格的煤礦企業,應在規定期限內達到合格標準。
年檢不合格的煤礦企業,煤炭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其停止生產,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或經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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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年檢采用自檢、全面檢查及抽檢的方法。
(一)自檢:各煤礦企業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有關人員按年檢內容和標準進行自檢,提交自檢報告、環境監測報告,并填寫《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由企業環保部門審查后,報上級煤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機構。
自檢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企業環保基本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年檢內容,對照年檢標準逐項報告;
2、企業污染源治理和生態恢復計劃;
3、《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填表說明;
4、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環境監測報告應包括:各環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狀況、土地破壞觀測、調查資料、綠化狀況和污染源監測原始報告等。
(二)全面檢查:煤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機構,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職責范圍組織全面檢查。檢查人員聽取企業環境保護情況匯報,根據年檢內容逐項進行實地檢查,并在《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上簽署年檢結論及處理意見,加蓋環境保護機構印章,報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
(三)抽檢: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年檢范圍內的年檢結果進行定期抽檢;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門組織年檢范圍內的年檢結果進行定期抽檢;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門對委托縣(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進行年檢范圍內的年檢結果進行定期抽檢。各級定期抽檢比例應達到10%。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有權對全國各類煤礦企業的年檢結果進行不定期抽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有權對轄區內負責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礦企業的年檢結果進行不定期抽檢。經授權負責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由其頒證的煤礦企業進行不定期抽檢。
抽檢應填寫《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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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年檢時間:
1、每年一月份為各企業自檢時間,二月中旬將自檢報告、環境監測報告(一式兩份)和所填《煤炭生產許可證環境保護年度自檢表》(一式四份)報上級煤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機構;
2、每年三、四月份,為全面檢查以及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門定期抽檢階段;
3、每年四月底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將年檢工作總結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
4、自檢、全面檢查和定期年檢結束后,為不定期抽檢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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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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