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1997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222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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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本規定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采回采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不能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計算方式。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礦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征收。
礦區范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與其他管轄海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八條 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十條 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并按照下列規定的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
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于礦產資源勘查。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地方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免繳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一)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
(二)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
(三)依法開采水體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
(四)由于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認定減繳的其他情形。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對采礦權人處以的罰款、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發布前的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錄: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
礦 種
費率
(%)
石油
1
天然氣
1
煤炭、煤成氣
1
鈾、釷
3
石煤、油砂
1
天然瀝青
2
地熱
3
油頁巖
2
鐵、錳、鉻、釩、鈦
2
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
2
金、銀、鉑、鈀、釕、鋨、銥、銠
4
鈮、鉭、鈹、鋰、鋯、鍶、銣、銫
3
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镥
3
離子型稀土
4
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
3
寶石、玉石、寶石級金剛石
4
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云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蠟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堿、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巖(電石用灰巖、制堿用灰巖、化肥用灰巖、熔劑用灰巖、玻璃用灰巖、水泥用灰巖、建筑石料用灰巖、制灰用灰巖、飾面用灰巖)、泥灰巖、白堊、含鉀巖石、白云巖(冶金用白云巖、化肥用白云巖、玻璃用白云巖、建筑用白云巖)、石英巖(冶金用石英巖、玻璃用石英巖、化肥用石英巖)、砂巖(冶金用砂巖、玻璃用砂巖、水泥配料用砂巖、磚瓦用砂巖、化肥用砂巖、鑄型用砂巖、陶瓷用砂巖)、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準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巖、硅藻土、頁巖(陶粒頁巖、磚瓦用頁巖、水泥配料用頁巖)、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巖、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巖(化肥用橄欖巖、建筑用橄欖巖)、蛇紋巖(化肥用蛇紋巖、熔劑用蛇紋巖、飾面用蛇紋巖)、玄武巖(鑄石用玄武巖、巖棉用玄武巖)、輝綠巖(水泥用輝綠巖、鑄石用輝綠巖、飾面用輝綠巖、建筑用輝綠巖)、安山巖(飾面用安山巖、建筑用安山巖、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巖)、閃長巖(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巖、建筑用閃長巖)、花崗巖(建筑用花崗巖、飾面用花崗巖)、麥飯石、珍珠巖、黑曜巖、松脂巖、浮石、粗面巖(水泥用粗面巖、鑄石用粗面巖)、霞石正長巖、凝灰巖(玻璃用凝灰巖、水泥用凝灰巖、建筑用凝灰巖)、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巖(飾面用大理巖、建筑用大理巖、水泥用大理巖、玻璃用大理巖)、板巖(飾面用板巖、水泥配料用板巖)、片麻巖、角閃巖、泥炭、鎂鹽、碘、溴、砷。
2
湖鹽、巖鹽、天然鹵水
0.5
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3
礦泉水
4
地下水 費率及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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