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97-10-08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的權限處罰;吊銷采礦許可證的,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決定: (一)未取得采礦許或證擅自開采的,責令其停止開采,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 的50%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山范圍采礦的,責令其退回本礦區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 并處以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拒不退出、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違法倒賣采以牟利的,沒收期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的20%至40%的罰 款,并吊銷采礦許可證; (四)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 的50%的罰款。 (五)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處以 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六)違反本規定收購或銷售國家和我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 以違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罰款; (七)非法印制、偽造、涂改采礦許可證,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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