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七十八號〕
《陜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已于2007年9月27日經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9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煤炭、石油、天然氣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采、儲存、運輸和加工。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和管理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全面規劃、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防治污染與生態保護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開發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公安、工商、國有資產、煤炭和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重點地區派駐人員,加強對開發區域生態環境、地質狀況的監測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在編制有關區域主體功能區劃時,應當合理劃分煤炭、石油、天然氣鼓勵開發、限制開發、禁止開發的區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環境監察機構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參與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征收排污費。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立污染源檔案,并指導煤炭、石油、天然氣行業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本行業污染源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編制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報審批規劃機關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依照環境保護優先的原則劃定禁采區、限采區,預防生態破壞和地質災害。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后,開發單位方可申辦有關手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開發單位不得動工建設。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后,其生產規模、地點、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開發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開發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按照依法登記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態環境和安全生產等破壞性的方法開采煤炭資源。
第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環境保護設施經原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年度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環境保護計劃實施情況、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設區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應當全部用于環境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按規定的排放量和標準排放污染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的申報后應當對其污染物排放進行核定,根據區域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科學化管理,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回采率,實行清潔生產。不得采用國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術和設備。對采用國家禁止的或者明令淘汰的技術和設備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二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對廢水進行處理后循環利用,確需排放的,必須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煤炭開發單位應當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堆煤場和排矸場,不得隨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煤炭開發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煤矸石自燃。
第二十四條 煤炭集裝臺(站)的設立應當按規定遠離城鎮或者居民區,煤炭運輸、裝卸、儲存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拋撒措施。
第二十五條 石油開發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四周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墻和防洪渠道,在井場內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應當回收處理,禁止掩埋。
第二十六條 石油開發單位應當建立原油集中脫水設施,對原油進行脫水。脫出的廢水應當回注,不得外排。
第二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鉆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低毒低堿化學泥漿,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八條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輸油、輸氣管線的安全管理,對輸油、輸氣管線實行專人負責,防止輸油、輸氣管線斷裂、穿孔,造成泄漏。運輸石油、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滲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九條 天然氣井選點測試放噴,應當按規定遠離居民區和建筑物,排出的氣體應當點燃焚燒。
第三十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開發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辦理輻射安全許可證。放射源的運輸、儲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處理,按照放射性防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產生的伴生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應當綜合利用或者提供給有回收利用能力的單位,不得隨意排放;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需要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
禁止在居民區和國務院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人文遺跡區域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第三十三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危險廢物的收集、運輸、處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具備處置條件的,應當交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堆放含油固體廢棄物、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水。
禁止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溝渠內儲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四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污染源的監測。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建立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編制環境事故應急方案,并保證環境應急設施能及時投入運行。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開發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對水資源和生態環境的危害。 第三十七條 風力侵蝕地區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區域內應當采取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禁止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違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規定破壞植被。
第三十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編制本單位生態環境治理方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后實施。 煤炭、石油、天然氣的開發單位應當提取環境治理保證金,用于本單位生態環境治理方案的實施。企業提取的環境治理保證金按照企業所有、專款專用、專戶儲存、政府監管的原則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實行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補償制度,開發單位應當繳納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補償費,用于水系破壞、水資源損失、水體污染、大氣污染、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生態退化、土地破壞等方面的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補償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具體征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煤炭、石油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采區地質狀況的監測,采取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陷、開裂等地質災害。 因開發造成地質災害的,由開發單位負責恢復治理。開發單位不履行恢復治理責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 因開發給他人造成損失或者影響他人生產生活需要異地安置的,開發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異地安置費用。 第四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礦井、油井、氣井關閉前應當提交生態恢復報告,并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驗收。
第四十二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線鋪設后,開發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規定,恢復地表形態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煤炭開發單位超過依法登記的生產能力組織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炭開發單位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治理。
第四十五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堆煤場、排矸場以外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采油井場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墻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運輸、裝卸、儲存煤炭未采取防揚散、防拋撒等措施,或者運輸石油、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滲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的;
(四)堆放含油垃圾、泥漿、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水體污染措施的,或者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和溝渠中儲存、排放含油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六條 石油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廢水外排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管理不當,或者未對含有毒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泥漿、巖屑及其他廢棄物進行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石油、天然氣輸送管線管理不當發生管線斷裂、穿孔導致泄漏,或者天然氣選點測試放噴未按規定與居民區、建筑物保持安全距離,或者隨意排放伴生氣和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 第四十八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安裝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責令停產或者罰款二十萬元以上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二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或者不履行環境治理責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查處而不查處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查處。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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